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樓另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勇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50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毒偵字第5719號、第6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袋重共計零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袋重共計零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9月2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94年2月間起至94年10月29日某時止,在桃園縣○○鄉○○路某處及桃園縣中壢市等處所,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概括犯意,於94年
2月間起至94年5月21日某時止,在同一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先 於94年5月22日13時55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又於94年10月13日
1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袋重共計0.54公克)及其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再於94年10月31日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福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1公克)及其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見本院94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1份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
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袋重共計0.64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處為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