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34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毒偵字第4506號、第5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塑膠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支沒收。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0年3月30日,以89年易字第2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0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於88年11月19日以88年毒聲字第70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依聲請於88年12月16日以88年毒聲字第76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於90年4月13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11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1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間起至94年8月8日某時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住處,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94年7月26日18時許,由甲○○本人持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塑膠袋2個及其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白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為警採尿送驗後查獲(不構成自首);再於94年8月6日8時30分許,在上揭住處前,經警對其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公克)及其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2支;另於94年8月
8日14時許,在前揭住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2支。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見本院94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
㈢法務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份。
㈣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公克)、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塑膠袋2個及注射針筒6支。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
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戒偵字第102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附記事項:查連續犯雖為裁判上一罪,但事實上為數個犯罪行為,故應就所有連續行為皆自首始能以自首論,若僅就一部分行為自首,他部分行為未自首,與立法意旨不合,其自首效力不應及於全部犯罪行為,基於連續犯以一罪論處,無法分割裁判之關係,既有他部分行為未自首,全部犯罪行為均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雖曾於94年7月26日18時許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白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其嗣後又於94年8月6日、8日分別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且不符合自首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全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