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51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釋育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零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柒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337萬元。其中之200萬元,兩造約定被告應將所欠金額按月繳息,若逾期1次未繳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借貸金額一次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2.55%月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而上開消費借貸利率之約定係按郵局
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4碼按月計付,嗣隨放款率機動性調整;其中借款利率加0.75%由被告負擔,差額之0.25%由政府補貼,本件借款到期時公告利率為1.745%,約定利率即為2.745%。
(二)另其中之137萬元,兩造約定被告應將所欠金額按月繳息,若逾期1次未繳即視為到期,應將所欠借貸款全數1次清償,利息第1年為週年利率2.75%固定計息,第2年起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1.66%加6.08碼按月計付並機動計息、第3年起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1.66%加7.4碼按月計付並機動計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三)詎上開2筆借款,被告均僅繳納本息至94年6月11日止,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1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總計3,238,66
4元,依兩造所簽定之借據借款約定第4條第1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償還,迭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2紙(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因囿於資力,故現無法清償。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客戶明細表各2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因資力問題,亦不足清償云云,惟有無資力清償僅係將來得否強制執行之問題,並不得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迄今仍負欠本金共3,238,664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8,664元,其中之1,920,804元自9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745%計算之利息,自9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其中之1,317,860元,自94年6月12日起至95年6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3.18%計算之利息、自95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