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7606號
原告 徐錦禮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
楊恭瑋 律師
被告 葉聰財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前,清除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廚房、浴室及走道之雜物,並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容任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派員就本院囑託鑑定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天花板漏水原因之事項進行鑑定。
理由
一、按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聲請調取證物或訊問證人或當事人,經許可後,並得對於證人或當事人自行發問;當事人亦得提供意見。民事訴訟法第33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同法第282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院前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技術協進會)派員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天花板漏水原因之事項進行鑑定,經該會定於民國109年9月14日下午3時赴現場辦理初勘,惟被告所有同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部堆滿雜物,致無法辦理初勘,並請求本院協助排除該狀況,俾執行後續鑑定作業,有防水技術協進會109年10月29日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揆諸首揭規定,系爭房屋既由被告佔有使用中,自有提供系爭房屋供鑑定人鑑定之義務,爰命被告於110年2月26日下午3時勘驗期日前,就系爭房屋之廚房、浴室、走道內雜物予以清除,並於該日下午3時容任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進入系爭房屋,就同號1樓之漏水原因進行鑑定。如無正當理由不提出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主張之漏水原因及所提證據之應證事實為真實。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