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正昌
訴訟代理人 袁鼎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正蘭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9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9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