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300號
原   告  汪怡瑋
被   告  蔡秉宏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江烊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11月23日以109年度雄補字第187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元,並命原告於系
爭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2,870元,系爭裁定已於109
年12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未於法
定不變期間內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
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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