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補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67號
原   告  黃主濱
訴訟代理人  黃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枝忠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查原告起訴請求就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291、293地號土地)為分割,其中原告就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
均為270分之28,另系爭291地號土地面積為902平方公尺、公
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70元,系爭293地號土地面積為2,08
6.3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200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13,479元【計算式:(9
02×770×28/270)+(2,086.36×6,200×28/270)=1,413
,47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並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
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命補正、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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