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許勝坤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60,000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62
85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潮簡字第5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347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6285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就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及地上門牌號○○鄉○○村○
○路○○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查封、拍賣及車城郵局
之存款債權。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
院110年度潮簡字第54號),為免相對人在訴訟終結前就系
爭不動產及車城郵局存款聲請強制執行,致聲請人受有難以
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不動產為屏東縣○○鄉○○段○○○○
○○○○○○○號及屏東縣○○鄉○○○段○○○○○○○○○○○○號)及
郵局之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查封之不動產雖與聲
請人所載不同,惟仍系對聲請人之財產為查封,故無礙於本
院之認定,併此敘明),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
潮簡字第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經核
無訛,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
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
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
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
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
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
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
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四、經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為400,000元
及利息、違約金,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
為400,000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
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10年度潮簡字第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期間,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
行之期間應為3年,則以400,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
對人延宕3年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60,000元(計算
式:400,000×5%×3=60,000)。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
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60,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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