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5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送達代收人 官小琪
被 告 翁盛宥即翁文義
被 告 鄭玉梅
追加 被告 翁碧紹
追加 被告
兼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起訴時,原告僅以翁盛宥即翁文義、鄭玉梅為被告,嗣於10
9年11月26日訴訟繫屬期間具狀追加翁文進、翁碧紹為被告
(見本院卷第70頁),經核本件撤銷遺產分割訴訟屬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即本件訴訟標的對被繼承人 翁崑霖 之所有繼承
人(即全體遺產分割協議之當事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
原告追加翁文進、翁碧紹,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翁盛宥即翁文義已取得本院108年度
司促字第764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之執行名義,被告翁盛
宥即翁文義尚有新臺幣(下同)393,596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又被告翁盛宥即翁文義之父翁崑霖於民國107年4月9日
死亡後遺有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告翁盛宥即翁文
義、鄭玉梅及追加被告翁文進、翁碧紹為其繼承人,詎被告
翁盛宥即翁文義為避免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與被告鄭玉
梅及追加被告翁文進、翁碧紹為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分歸被告鄭玉梅取得,並於107年8月6日辦妥分
割繼承登記。惟上開被告與追加被告間就上開之不動產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等同被告翁盛宥即翁文義將其應繼分無償
贈與被告鄭玉梅,並使被告翁盛宥即翁文義陷於無資力,則
上開被告及追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顯已害及原告對於被告翁盛
宥即翁文義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
求撤銷上開詐害行為,並回復原狀等情。並聲明:㈠被告翁
盛宥即翁文義、鄭玉梅及追加被告(按漏載追加被告)翁文
進、翁碧紹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7月29日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7年8月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
予撤銷。㈡被告鄭玉梅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7年8月6日向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以107年屏登字第102820號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翁盛宥即翁文義袘年前因債務問題即與家庭
疏離,父親怕過世後,媽媽鄭玉梅沒有房子住,所以遺言將
所住房子給媽媽鄭玉梅,被告及追加被告即按父親去做等語
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對被告翁盛宥即翁文義已取得本院108年度司促字
第764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之執行名義,被告翁盛宥即翁
文義尚有393,596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又被告翁盛宥即翁文
義之父翁崑霖於107年4月9日死亡後遺有遺產即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被告翁盛宥即翁文義、鄭玉梅及追加被告翁文
進、翁碧紹為其繼承人,並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分歸被告鄭玉梅取得,並於107年8月6日辦妥分割繼
承登記等情,有卷存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家事公告
查詢結果、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
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
本院卷第21-27、43、44、46-49、63-66頁),可信為實
在。
五、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且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又債權人得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
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
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
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
,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再者,民法第244
條立法理由載明「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
則與債權人之權利無直接的利害關係,自不許債權人聲請撤
銷。」等語。是則,非以財產為標的者,自非債權人得以聲
請撤銷。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
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可知上開被告及追
加被告等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
所示之財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
法律行為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顯具有濃厚之身分專屬性,而
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
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
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
遺產分割協議亦具有身分專屬性,故本院認為遺產協議分割
,並非民法第244條所得請求撤銷之標的。
六、另雖有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意見,
認為遺產協議分割係民法第244條所得請求撤銷之標的,然
最高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意見,並非法律,
亦非判例,本院不受此等見解之得拘束,仍得本於本院對法
律確信而為判斷,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上開被告
及追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
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民法第24
4條第4項規定,係以法院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
判決撤銷為前提,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之撤銷權行使,為無理由,已如上所述,則原告自無從依民
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鄭玉梅將附表所示不動產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亦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