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66號
原   告  朱敏誠
被   告  李麗卿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之要件。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
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但未據繳納裁判費。且
本院已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桃補字第625號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新臺幣1,600元,該裁定
並於110年1月12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其起
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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