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簡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樂濱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林永華
温嘉璤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劉秀米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秀米等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
鎮○○段○○○○號、108-4地號及109-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請求通行面積各10.68、4.92及0.02平方公尺,又上開107、
108-4地號土地於107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3,600元,上開109-1地號土地於107年之公告土地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18,3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核定為
56,526元【計算式:{通行面積(10.68+4.92)平方公尺×公
告現值3,600元/平方公尺}+(通行面積0.02平方公尺×公告
現值18,300元/平方公尺)=56,52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
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繳納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