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冠志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冠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冠志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自明。再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參,自堪認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同為施用毒品罪,具高度之成癮性及反覆性,且係對自己身心健康加以戕傷,尚非對他人法益有具體之危害,兼衡各該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之總刑期以下,以及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曾由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178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刑之界限範圍,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部分,受刑人業於民國107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3之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詳如前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月5日14時│106年1月16日0時│106年3月29日為警│││許│5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96小時內某時│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6年度毒偵字│察署106年度毒偵字│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33號│第2370號、第4060號│第2370號、第4060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4375│106年度簡字第6178│106年度簡字第6178││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6年7月25日│106年10月11日│106年10月11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簡字第4375│106年度簡字第6178│106年度簡字第6178││決││號│號│號││├────┼─────────┼─────────┼─────────┤││確定日期│106年8月30日│106年11月11日│106年11月11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緝字│察署107年度執字第│察署107年度執字第│││第313號│1470號│1470號│││├─────────┴─────────┤│││編號2至3曾由上開106年度簡字第6178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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