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貳拾顆、碗公貳個及犯罪所得抽頭金肆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為:「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78號、訴緝字第16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緝字第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2次)、11月、1年2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0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與他罪接續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4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11月19日觀護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12萬元」,應更正為:「4萬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6年7月8日起至同年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上揭補充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上開地點內聚集賭客賭博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骰子20顆、碗公2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上開期間經營賭博場所,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偵訊時另供稱:扣案之抽頭金即現金12萬元,僅4、5萬為查獲當日實際收取之抽頭金,其餘則是身上原本就有的現金等語(見偵卷第120頁),雖被告未供述確實金額,惟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之估算原則,及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宜以最低額之3萬元、4萬元作為被告經營賭博場所之犯罪所得;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7萬元,其中4萬元部分業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剩餘3萬元部分未據扣案,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087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8日起,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處所為賭博場所,並提供碗公2個及骰子20顆作為賭具,供賭客 林正隆吳柏諺陳敬文陳文祥林建良陳文謙林宗其沈和善李秀如王貞燕 等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骰子梭哈方式,賭客輪流做莊,每次底注為新臺幣(下同)500元,若擲出鐵支(即4顆骰子點數一致)則向賭客收取3000元、擲出5梅(即5顆骰子點數1致)則向賭客收取5000元,甲○○再向賭客收取200至500元不等之抽頭金,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6年7月12日11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骰子20顆、碗公2個及抽頭金12萬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陳述及本署檢察官前之自白。
(二)證人即賭客林正隆、吳柏諺、陳敬文、陳文祥、林建良、陳文謙、林宗其、沈和善、李秀如及王貞燕警詢之證述。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碗公及骰子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12萬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檢察官周懿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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