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錦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第37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抽頭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6年12月2日17時起至同日時35分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5年間曾因於上開處所聚眾賭博營利,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自新,旋而復犯本罪,其行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象棋1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1頁),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780號被告甲○○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6年12月
2日17時許意圖營利,提供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賭博場所及象棋1副之賭具,供賭客 黎美玲 、 曾國茂 、 林志雄 、 張林 看、 何金益 、 陳怡如 、 許金葉 、 林國良 、 涂永旺 、 吳秀蘭 、 朱盈達 、 丁金象 、 陳林參 、 黃珍梅 、 蘇傳水 、 蕭丞桂 、 蔡嘉淋 、 方金城 、 陳彥均 、 杜垂玲 等20人聚眾賭博財物。賭博方式是以俗稱「肉龜」之玩法賭博財物,各賭客輪流作莊,每人取4顆象棋與莊家比大小,每次下注最少新臺幣(下同)100元,若比莊家大,莊家必須賠付2倍押注金額;若比莊家小,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莊家如果贏2次須交付100元給甲○○,甲○○則藉此方式收取抽頭金牟利。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32顆)、賭資共233,700元及抽頭金3,0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黎美玲、曾國茂、林志雄、 張林看 、何金益、陳怡如、許金葉、林國良、涂永旺、吳秀蘭、朱盈達、丁金象、陳林參、黃珍梅、蘇傳水、蕭丞桂、蔡嘉淋、方金城、陳彥均、杜垂玲警詢時之證詞相符,並有現場錄影截圖22張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象棋1副、抽頭金3,000元、賭資共計233,700元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抽頭金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象棋1副(32粒)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檢察官廖先志
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