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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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禹維
何健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759號、第3096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年度簡字第7710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禹維、何健銘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禹維、何健銘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禹維於民國106年5月18日某時,在臺北市○○○路附近之「寶愛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約11,000元購得數量不詳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愷他命,再攜至新北市○○區○○街○○號「艾森堡汽車旅館」,與被告何健銘共同持有之。
嗣於106年5月19日4時1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艾森堡汽車旅館309號房」內查獲,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9包(驗前總毛重118.6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9.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9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小包(驗前總毛重6.8244公克,驗前總淨重6.4135公克),而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聲請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陳禹維、何健於偵查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7張、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9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年7月3日刑鑑字第1060060324號鑑驗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禹維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警詢及偵查筆錄均非伊自由意識下供述,其實我們不在艾森堡汽車旅館309號房,我們待在那邊兩三天左右,何健銘喜歡一名女子,外號叫『 夏米 』,『夏米』是傳播小姐本身就有男朋友,她男朋友來旅館來找她,兩方有火花,當天伊根本沒有拿毒品到艾森堡汽車旅館,是何健銘朋友來汽車旅館販賣毒品云云。被告何健銘供稱:伊的供述與之前一樣,扣案K他命、咖啡包是陳禹維帶來的,我們認識一兩年,我們幾天前見面,約在旅館,加上房間錢伊付他新臺幣(下同)5千元,跟他一起購買本案K他命、咖啡包,但是伊不知道他是跟誰購買等語。而被告陳禹維於偵查時供稱:K他命、咖啡包來源是伊購買的,何健銘出5000元,伊出6000元,在伊去旅館時的當天,伊在林森北路的寶愛酒店購買的,K他命、咖啡包是伊與何健銘合資購買,實際上就是他出5千元,伊出6千元一起購買等語,核與被告何健銘於偵查、本院審理供述相符,被告陳禹維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其詞。經查:扣案之混合型咖啡包1包(毛重118.07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依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多合一毒品測試組初步檢驗結果,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5759號卷第33頁),此混合型咖啡包1包(總毛重118.6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9.50公克)再送複驗結果:經隨機抽取編號3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等成分,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1.09公克,此有106年7月3日刑鑑字第1060060324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759號卷第72頁),是以初步鑑驗結果與複驗結果歧異,經本院再函詢確認結果,該局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及核磁共振儀分析,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推估9包咖啡包(編號1至9)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9公克,此有106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1068022983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第7710號卷第49頁),足認被告2人共同持有之混合型咖啡包1包,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僅檢出第三級毒品成份,是以被告陳禹維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及被告何健銘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自白不徥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以檢察官指出之證明尚未達到此毫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程度。
五、綜上,被告陳禹維堅決否認扣案之咖啡包9包為其所有,被告何健銘不否認其與被告陳禹維共同持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前開犯行,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均為無罪判決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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