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附民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智附民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6年度智附民字第32號原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法定代理人MayankVAID訴訟代理人 陳瓊英 律師被告 莊祐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6年度智易字第3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查本件原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而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與法庭地法。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而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永和區,即由本院取得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莊祐承明知原告路易威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各自核准使用於衣服及內衣、毛衣、洋裝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未得原告同意,不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仍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向網路賣家販入數量不詳之仿冒上開商標之上衣後,自民國105年11月中某日起至106年2月19日止之夜間,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旁之樂華夜市攤位,以上衣1件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不等之售價,接續販賣數量不詳之仿冒上開商標之上衣。嗣警方於106年2月19日16時50分許,在上址查獲,扣得尺碼牌1組、尚未售出仿冒上開商標之上衣59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9146號提起公訴。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因被告以上衣1件200元至300元不等之售價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平均售價應為250元,因此請求仿冒上開商標商品每件250元之1500倍定賠償金額為375,00
0元。為此,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下: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
實欄,及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
⒊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如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
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查獲之仿冒原告上開商標商品之數量、內容均不爭執,惟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以106年度智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按,依此規定,自應以該案所憑理由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先予敘明。
四、關於原告請求賠償方法及範圍:㈠原告請求給付金錢部分: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
⒉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
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
3號著有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商標權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⒊本件所扣案之仿冒原告上開商標上衣59件,確有未經原告同
意使用原告之上開商標且經販賣,被告顯有侵害原告上開商標權之情事,確堪認定。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對於原告負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無訛。
⒋原告固然主張就被告上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情節係屬重大
,應以查獲商品之平均售價250元之15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為375,000元。然本院參以查獲扣案之仿冒原告上開商標上衣59件,而被告係以每件200元至300元之價格販售,而已售出數量不詳之仿冒商標商品,是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額375,000元,固非無據,然衡酌本件被告之所得利益、經營之規模、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酌減為140,00
0元,始屬妥適。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
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1月7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本案刑事附帶民事、刑事判決書及道歉啟事登報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以將判決書登報之方式回復原告名譽,然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被告雖非法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而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惟原告所產銷之服飾商品在市場上有一定之評價,而被告所販售者係低價劣質之仿冒商品,與原告之真品本有區隔,消費者亦不致誤認之,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並不因此受有貶損,故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應僅及於財產上之損害,尚難認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再者,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原告指被告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對原告之名譽
有相當影響,並提出原告名譽可能遭受影響之新聞資料2份附卷供參(見本院106年度智附民字第32號卷第13頁至第22頁),惟該等新聞資料係於101年間至103年間,係於被告本件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之前,是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犯行對原告名譽所造成之侵害,又參酌其餘卷內事證,認原告未充分舉證證明其名譽因被告上開行為如何受有侵害,是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本案刑事判決書及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登報,應屬無據。
五、綜上審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等法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額140,000元及自本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在前揭範圍內,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以外之請求,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又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有關訴訟費用,因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原即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附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件一之道歉啟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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