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宗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053號、第9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宗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欄編號2內關於檢體編號之記載更正為「檢體編號
:G0000000號)」,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編號3內補充「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份」。
㈡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部分,分別於106年7月4日20時36分許、106年8月5日14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採尿檢體,均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2次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分別於警詢中辯稱:伊最後1次係於105年5月初,在新北市○○區○○街00號家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均尚不足採。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宗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又於民國102年至10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先後㈠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103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4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2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上刑期經接續執行,嗣於106年2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053號
第9852號被告王宗 楊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宗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638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2月23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另(一)因恐嚇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四)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2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2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7月4日20時36分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4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業街與安和路口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8月5日14時20分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6年8月5日14時2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宗楊於警詢中之供│上開犯行(一)、(二)所採│││述│並送驗之尿液,均為被告││││親自封緘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時、地採集之尿液經檢驗│││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命陽性反應之事實。│││限公司106年8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3│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時、地採集之尿液經檢驗│││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之事實。│││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H0010││││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檢察官劉新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