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2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7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蔡家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前揭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家華於民國106年1月4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7樓住處內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並因酒後反應力降低,於同年月5日1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汐五高架段北向29.6公里處時,先行追撞前方由 黃俊傑 (未成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致
B車失控滑行,最後停駛於高速公路外側車道,蔡家華竟於肇事後,繼續駕車前行約3公里,於同路段北向26.4公里處,再度追撞前方由 黃梓姍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黃梓姍因而受有左側尺骨骨折合併橈骨頭脫臼、第七、十胸椎壓迫性骨折、骨盆左側上、下恥骨枝骨折、薦椎骨折、胸壁挫傷合併多根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右上正中門牙假牙斷裂之傷害。蔡家華於案發後經送醫急救,於就醫之醫院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為警於同日2時3分許,對蔡家華施以呼氣測試,測得其當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黃梓姍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蔡家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27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57至5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2726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9頁、第43頁、本院卷第57頁、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梓姍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48至49頁、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29號卷【下稱本院審交易卷】第45至47頁)、證人黃俊傑於警詢中(見偵卷第34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20至2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8至32頁)、事故現場照片共49張(見偵卷第35至39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17至1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原審當否之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1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1.公共危險罪部分: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
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應就其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過失傷害部分:⑴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
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新光醫院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駁回(酒駕過失傷害部分)之理由:原審就被告酒後駕車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法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飲酒之後,竟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上,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實屬非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次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酒後駕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就被告酒後駕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至被告因本件酒後駕車肇事所衍生之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問題,告訴人原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至被告本案所為酒後駕車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其造成之法秩序侵害不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受填補,是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出之上訴理由所稱被告於調解程序均未到場等事由,核與本案量刑無涉,尚非可因此遽認原審量刑過輕,檢察官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酒後駕車過失傷害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公共危險部分)之理由:
1.原審認定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明確,且構成累犯,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行駛在高速公路上追撞告訴人之前,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汐五高架段北向約29.6公里處,已先駕車追撞案外人黃俊傑所駕駛之B車,致使B車失控滑行,最後停於高速公路外側車道,黃俊傑幸未因此受有傷害,詎被告肇事後竟仍繼續駕車前行約3公里,於同路段北向26.4公里處,再度追撞告訴人,足見被告酒後駕車已肇致交通安全及他人財產、身體受損之實害,情節甚為嚴重,原審未就被告酒駕肇事之整體情狀予考量,容有未合,故檢察官以此部分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關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先後撞及B、C兩車,並使告訴人因此受有上述傷害,本次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然對道路交通安全、他人之財產、身體法益均已肇致實質之損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洗車業、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就被告前述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亭君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游涵歆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