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智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智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祐承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祐承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莊祐承明知荷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耐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各自核准使用於各種衣服、各種靴鞋商品;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核准使用於運動服裝、T恤、衣服等商品;美商卡文克雷商標信託公司(下稱卡文克雷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各自核准使用於衣服、襯衫、服飾等商品;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下稱聖羅蘭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核准使用於衣服、圍巾、服飾等商品;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各自核准使用於衣服及內衣、毛衣、洋裝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不得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仍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向網路賣家販入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之鞋子、上衣後,自民國105年11月中某日起至106年2月19日止之夜間,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旁之樂華夜市攤位,以鞋子1雙新臺幣(下同)500元及上衣1件200元至300元不等之售價,接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之鞋子、上衣。嗣警方於106年2月19日16時50分許,在上址查獲,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尺碼牌及尚未售出之仿冒商標之鞋子、上衣,莊祐承迄為警查獲時,已販售出總計約500件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販售所得約15萬元。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卡文克雷公司、聖羅蘭公司、路易威登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莊祐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年度智易字第35號卷宗【下稱智易卷】第10
3頁至第108頁、第1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智易卷第104頁、第122頁),並有保二總隊刑警大隊偵一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冊各1份、現場照片4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貞觀法律事務所106年3月6日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貞觀法律事務所106年3月15日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鑑定人 吳媚娜 106年2月27日鑑定報告書、授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各1份、鑑定人 沈希言
106年3月1日鑑定報告及所附之照片各3份、查扣物估價表1份、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06年3月7日函1份及所附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各1份、NIKE產品鑑定書1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14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9頁、第51頁、第59頁、第61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7頁至第89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59頁、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89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鞋子及衣服尺碼牌1組及尚未售出之仿冒上開商標之鞋子、上衣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自105年11月中某日起至106年2月19日止之夜間,接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即論以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以一販賣之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被告竟仍為本案非法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所為實不可取,參酌本案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種類及數量、侵害告訴人權益之範圍及程度,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等之意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甚明。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鞋子、上衣,係侵害商標權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尺碼牌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本案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所得約為15萬元,該等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相關法條: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數量不詳之仿冒耐克公司上開商標之鞋子、上衣、仿冒
阿迪達斯公司上開商標之上衣、仿冒卡文克雷公司上開商標之上衣、仿冒聖羅蘭公司上開商標之上衣、仿冒路易威登公司上開商標之上衣。
附表二:鞋子及衣服尺碼牌1組、仿冒耐克公司上開商標之鞋子
296雙、上衣529件、仿冒阿迪達斯公司上開商標之上衣330件、仿冒卡文克雷公司上開商標之上衣63件、仿冒聖羅蘭公司上開商標之上衣96件、仿冒路易威登公司上開商標之上衣59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