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196號、第8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
㈡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部分,分別於106年4月26日4時30分許、106年5月19日23時23分許為警採集之採尿檢體,均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2次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警詢時分別辯稱:伊最後1次係於105年10月中旬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上的某施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僅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沒有施用其他毒品云云,均尚不足採。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本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再於104至105年間因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院105年度簡字第6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及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196號
第8142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調字第956號、第10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該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4月26日4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26日3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5月19日23時23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9日23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A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J00000
00、A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各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檢察官張啟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