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勞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張宏匡 再審被告里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金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1月1日106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有再審事由之本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6年11月1日確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06年11月6日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並於106年12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再審被告於105年3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再審原告稱:
「本從應徵一開始底薪新臺幣(下同)2萬3後來你有去工地,所以公司就1個月補到3萬」等語,可證再審原告底薪至少3萬元,而再審原告係自104年4月7日起去工地施工,其任職再審被告期間之所有工地均係再審原告帶人去完成的,有施工照片可證。再審被告於105年3月15日line予再審原告稱:「從應徵開始兩萬三的底薪,公司一直在幫你補,現在就算要補你,錢也要等汐止完工才會有錢」等語,原確定判決之一審原證15,再審被告於105年3月14日line予再審原告稱:「公司也會在汐止完工領款後,盡量要補你補到4萬元,到你1月31日給我看那些證照,跟你每天水電一天2500元,我就知道公司請不起你,所以馬上答應你下雨天可以不必來公司」等語。再審被告無法一次支付再審原告薪水,從頭到尾都用補的,汐止工地完工領款後才有錢補給再審原告補到每月4萬,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汐止完工
105年7月20日薪資提升至4萬元」;且再審原告自105年
2月起即改為按日計酬,一日2000元,自不需要等到汐止工地完工後再調降薪資到4萬元。故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薪資及補貼電話費計算如下:⑴104年3月23日起至10
5年1月31日應付薪資為30萬9000元(30000元x10天+30000元x9/30=309000元)。⑵105年2月起至105年3月止,共工作22日,日薪2000元,應付薪資4萬4000元。⑶以上二者共35萬3000元,再加補貼電話費6005元,合計35萬9005元。再審被告雖給付再審原告31萬1000元,惟其中2萬元係請再審原告轉付他人之款項,故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29萬1000元,尚欠6萬8005元。
㈡原確定判決因金額計算錯誤,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聲明求為: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
6萬8005元。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判意旨參照);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裁判意旨)。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裁判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本件再審起訴狀中雖提出之再審證1、再審證2
的line對話內容,然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程序中即均已提出過兩造間之line的全部對話內容(見本院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卷第115-193頁),即已包含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起訴狀中所提之再審證1、再審證2的
line對話在內,故再審原告本件所提之再審證1、再審證2的line對話紀錄,揆諸前開說明,乃係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自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次查,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起訴狀所提之各工地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21-53頁),依再審原告於施工照片上手寫註記之日期,均係再審原告任職再審被告期間於各工地所拍攝之照片。而再審原告自104年3月間任職再審被告時,主張其工作內容係監工拍照回報再審被告等情,此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一審所提之民事準備一狀、原證9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原證4左下角之再審原告line予再審被告表示:「老闆當初說的做月兩萬三是做內勤跑工地拍照回報!…」等語可稽(見本院105板勞簡字第34號卷第64頁、第16頁、第43頁),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查閱屬實,則再審原告所提之施工照片,乃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惟再審原告並未舉證明就其何時發現該等施工照片、暨其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何「不知有此施工照片,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施工照片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事實,自難謂符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更何況,再審原告自104年3月23日起受雇於再審被告,擔任工地監工,兩造合意最後工作日為105年3月17日,再審原告自105年2月以後,按日計酬,每日日薪2000元,取消月休6日,有工作才有薪資等情,為兩造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所不爭執(見原確定判決所記載之兩造不爭執事項),原確定判決係依兩造間全部line對話紀錄、再審原告所提錄音光碟等,認再審原告所主張「兩造自104年
4月7日起調升再審原告為日薪2000元,月休6日」云云為不可採,有原確定判決可稽,而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所提施工照片,無論再審原告係基於兩造原來約定之按月計付薪資、或基於其後兩造改為按日計酬之核算方式,該等施工照片,再審原告均係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因履行其受僱人義務所拍攝,亦不足以證明其所稱「兩造自104年4月7日起調升再審原告為日薪2000元,月休6日」之情,縱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是再審原告以發現施工照片、再審證1、再審證2的line對話等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因金額計算錯誤,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因所述乃屬原確定判決裁定更正之範圍,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況且原確定判決已於107年1月5日裁定更正完畢等情,此有106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107年
1月5日民事裁定1件附卷可稽,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再審理由,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民事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黎文德
法官黃信樺法官陳翠琪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連思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