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6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4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甲○○比出中指,並以英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身心感覺羞辱,惟斟酌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尚稱單純,犯罪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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