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緝字第四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凱悅KTV」前,因為細故而夥同六、七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分別持用鐵棒、木棒等器物,共同毆擊當時駕車(車號00-0000號)而正停駛於該處之 陳雪峰 及乙○○,致陳雪峰當場受有左背、前臂擦挫傷,乙○○當場受有左顳葉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雪峰、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被告甲○○毆打傷害他人的身體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而另查被告當時乃係有夥同另外六、七名男子分別持用鐵棒、木棒等器物,共同毆擊陳雪峰及乙○○二人之事實,亦據告訴人陳雪峰及乙○○二人於警、偵訊及原審中指訴綦詳,且有告訴人陳雪峰及乙○○二人的右揭傷勢之天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為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行為,需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實施,關於共同正犯之場合,如係基於一個決意之發動,其間有相互聯絡之關係,在分擔實施之範圍內,亦可視為一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九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另依同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六八四號裁判意旨認: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其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或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本件被告甲○○夥同另外六、七名男子分別持用鐵棒、木棒等器物,共同毆擊陳雪峰及乙○○二人之情,被告等人係基於毆打被害人二人之決意而發動,並同時分別毆打二人而非先後另行起意而為之,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右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上揭另六、七名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以一共同傷害之行為,而同時毆傷陳雪峰及乙○○二人,係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右揭時地,並另行起意,推由其中三、四人竊取陳雪峰暫停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凱悅KTV」前之KW-九三七六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陳雪峰所有現金新台幣一萬四千元及行動電話一台,得手後逃逸不知去向,因認被告於本件尚另涉有共同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此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依同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同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亦分別認:依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件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陳雪峰指訴其車內前座置物箱內放置之現金一萬四千元及二支行動電話不見,懷疑係被告等人所為,因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罪嫌。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再本院經勘驗現場錄影帶,當時將頭伸入告訴人車內之人並非被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四頁),而告訴人當庭表示不知伸頭入其車內係何人,再依據卷證上的資料分析,公訴人尚難證明被告當時有親自著手於竊盜犯行;又本件竊取陳雪峰所有現金及行動電話之情事,公訴人亦尚未能夠具體查明究竟係由何人為之,而關於此部分,亦無具體認定係屬於被告之一種預謀行為,自不能夠遽予積極地認定被告與當時行竊之人確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的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原審認客觀之證據並未達到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及不當,檢察官仍執前詞,認被告犯有竊盜罪,指摘原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綜上所述,原審就上開傷害部分,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並另參其犯罪動機、手段、品性、素行、及因其犯罪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肆拾伍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竊盜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平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右揭所犯之傷害行為,係屬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行為,並另涉有竊盜罪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政雄
法官趙功恆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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