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住台北縣○里鄉○○路○段○○○號(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二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認不宜以簡易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前,係擔任「百悅飲食坊」(設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負責人。被告甲○○在不詳時地取得告訴人丙○○之九月十九日偽造丙○○之印章,將之盜蓋於讓渡書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並持之向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行使,俾將「百悅飲食坊」之負責人變更為丙○○,致生損害於丙○○及商業行政管理機關對於商號管理之正確性。嗣丙○○因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收到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催繳八十七年度第一期營業稅之稅額繳款書,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右揭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 林明順 之證詞、讓渡書一紙、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一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八十七年第一期營業稅稅額繳款書影本一紙,為其論據。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據其準備程序到庭所述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其曾在百悅飲食坊擔任服務生,並將國民並清楚為何會擔任該飲食坊負責人。該址三樓及四樓都是酒店,此二層樓之服務生薪水均向第六層辦公室之會計小姐領取,八十六年其已離職,之後即不曾到百悅飲食坊,伊並不認識丙○○,對於百悅飲食坊負責人變更登記之事完全不知情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證人林明順於偵查時證稱:其曾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經營飲食坊,但忘記飲食坊之名稱,亦忘記自己是否飲食坊之負責人等語(見九十一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二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至第三十二頁);於原審調查時結亦證稱:其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六年底管理臺北市○○路○巷○○號一樓到六樓整棟房屋之經營及租賃,六樓係其辦公室,四樓是其經營之酒店,五樓是員工宿舍,一至三樓出租。甲○○曾在其四樓經營之酒店當少爺,沒有作多久就離職,甲○○一開始到其酒店當少爺時,就把國民甲○○離職時沒有拿走,仍由其保管中。百悅飲食坊曾在該大樓營業,當時經營這種餐廳都是以人頭來申請執照,甲○○曾同意掛名其酒店之負責人,但隔天又拒絕,就未辦理登記。百悅飲食坊登記之前負責人乙○○,其好像見過,此人曾向其租屋經營酒店,但沒經營多久就搬走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所稱其曾在林明順經營之酒店任職,並將國民非虛。
(二)再者,百悅飲食坊設立登記之時間為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負責人為乙○○,嗣於同年八月十五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甲○○,再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告訴人丙○○,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九二○○一三四二七號函附百悅飲食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讓渡書影本等件在卷足憑,惟其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式並非需原負責人親為,究不能依據上開變更登記申請書即遽行推定被告有冒用告訴人名義辦理百悅飲食坊變更登記之人。況參以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其在林明順之酒店見過乙○○一、二次,他不是酒店的少爺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另證人林明順亦證稱乙○○似曾向其租屋經營酒店等語,足見應有乙○○其人,且其與百悅飲食坊之設立、變更登記當及證人林明順俱有關聯。而據前開證人林明順所證述被告曾將國民酒店之負責人等情相互勾稽,被告之國民
(三)而告訴人 邵維榮 於原審中亦指稱:負責人變更登記檢附之曾經交付給伊斯雷公司的黃主任五天,且亦曾經以該語,直到八十八年二月該有辦理登記之形下遭他人使用,而依前所述,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既無需由被告親為,縱使告訴人指述屬實,亦無從依此認定係被告所為或與他人共同為之。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右揭偽造文書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之罪嫌即屬未足,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人於原審聲請函調百悅飲食坊之納稅資料,以釐清案情。然百悅飲食坊為獨資商號,其登記之負責人即為納稅義務人,本無待調取納稅資料即可明瞭;且縱調取其納稅資料,亦僅足證明百悅飲食坊是否有依法納稅,尚無從據為被告確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之積極證據,從而無調取百悅飲食坊納稅資料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尚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陳孟瑩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