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婚字第一一三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在中國大陸河南省結婚,旋即被告獲准來台探親居留,卻於居住數日後即因細故而離家不歸,被告於離家後從事賣淫之非法工作,旋遭新竹市警察局查獲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被強制出境,並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不得再入境,使兩造婚姻實難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証申請書影本乙份、結婚公証書認証書影本乙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書函影本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資訊室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國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在中國大陸河南省結婚,被告來台探親居留期間離家不歸,並於離家後從事賣淫工作,遭新竹市警察局查獲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被強制出境,並依規定不得再入境,使兩造婚姻實難維持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証申請書影本乙份、結婚公証書認証書影本乙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書函影本乙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資訊室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出境後並無入境,核閱屬實,被告復未為任何抗辯,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居留台灣期間從事非法工作而遭強制出境並不得再入境,致原告無法請求被告履行同居,致兩造之婚姻名存而實亡,且被告亦欠缺對婚姻誠摯之基礎,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亦無法證明僅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