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素行不佳,前曾犯違反著作權法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乙○○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止,在台中縣豐原市○村里○○路○○號地下一樓開設「豐陽影視歌唱店」,乙○○明知該店員工丙○○、甲○○二人均未曾實際出資經營「豐陽影視歌唱店」,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以每月加發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薪津為利誘條件,說服丙○○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申請,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受理變更登記)起至八十七年四月間止、甲○○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申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受理變更登記)起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止,分別登記擔任該店名義負責人,丙○○、甲○○亦明知自己並非「豐陽影視歌唱店」實際出資負責人,竟分別與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丙○○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台中縣政府申辦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分別登記擔任「豐陽影視歌唱店」名義負責人,足以生損害於台中縣政府對於獨資商號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明確。訊據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豐陽影視歌唱店」是伊與甲○○、丙○○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三、四人一同向 李成顯 承接的,伊沒有叫甲○○、丙○○去當負責人云云。惟查:(一)、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與原「豐陽影視歌唱店」負責人李成顯約定,以將店內設備抵營運債務之方式,由李成顯將「豐陽影視歌唱店」頂讓給乙○○,「豐陽影視歌唱店」之債務並由乙○○概括承受等情,業據證人李成顯證述綦詳在卷,足證被告乙○○確係「豐陽影視歌唱店」實際出資負責人無誤。(二)、被告乙○○供稱被告甲○○、丙○○二人與之共同承接經營「豐陽影視歌唱店」云云,業據被告甲○○、丙○○堅決否認,被告乙○○復未能提出被告甲○○、丙○○之出資證明;且被告乙○○於偵查中復直承,被告丙○○、甲○○並未出資等情(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九號卷第五十六頁反面);抑且有被告丙○○提出之其於八十六年七月份擔任「豐陽影視歌唱店」少爺職務當月支領二萬五千四百元(其中職務津貼占一萬五千元)之薪資袋一份為證。足證被告甲○○、丙○○供述稱其等二人並非「豐陽影視歌唱店」合夥人等語應為可採。(三)、八十六年二月間及八十七年四月間,向台中縣政府申請辦理「豐陽影視歌唱店」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丙○○、甲○○之相關事項與資料,大部分均係被告乙○○與本件申請代理人 沈國肇 所接觸一節,亦據證人沈國肇證述明確在卷,被告丙○○、甲○○復均於警訊及偵查中陳稱係因被告乙○○在薪水之外,以每月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要求其等二人掛名當負責人,其等二人始答應被告乙○○等語,衡情被告丙○○、甲○○與被告乙○○間僅有昔日同事、僱主關係,無他仇隙,若被告乙○○未曾利誘被告丙○○、甲○○二人擔任名義負責人,被告丙○○、甲○○二人豈會無故指認被告乙○○前開犯行且同時自陷法網?足證被告乙○○前開辯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乙○○與被告甲○○電話聯繫之錄音帶一捲及其譯文一份、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承諾書、讓渡書各一份附卷為憑,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丙○○、甲○○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另綜據上述,被告乙○○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亦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被告乙○○與被告丙○○、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為前開二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前曾犯違反著作權法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七七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乙○○、丙○○、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品行不佳,詳如前述,被告丙○○、甲○○則品行尚佳,均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被告丙○○、甲○○坦認罪愆,頗具悔意,被告乙○○則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且被告乙○○復當庭辱罵被告丙○○,被告乙○○犯罪後之態度極為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丙○○、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二份附卷可按,被告丙○○、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僅因貪圖蠅頭小利一時失慮致蹈法網,其等所犯情節尚屬輕微,其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等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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