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在台中縣○○鎮○○街○○○巷○弄○號,將由不明處所取得內攙有海洛因香菸二支之麵包交付不知情之丙○○,委請丙○○代為送至台中縣○○鎮○○路○號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簡稱大甲分局),轉交與當日因毒品案留置在大甲分局拘留所內之乙○○食用時,於大甲分局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夾藏於麵包中之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二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證詞、警訊筆錄、指認口卡片、扣案攙有海洛因香菸二支為證,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當晚被查獲,自警局離開後,並未再前往台中縣○○鎮○○街○○○巷○弄○號,也根本未請丙○○轉交扣案攙有海洛因香菸之麵包與乙○○食用,且丙○○為乙○○女友,伊豈有可能再委請丙○○轉交與乙○○等詞。經查,公訴人所起訴之事實固據證人丙○○於警、偵訊時指證歷歷,有各該訊問筆錄存卷可據,且扣案疑似攙有海洛因毒品香菸二支經本院依職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送驗香菸及煙草經檢驗結果均攙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一點三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七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九一00一二九八一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見扣案香菸確實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無疑。然含有該毒品香菸之麵包乃由證人丙○○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許送至大甲分局交由乙○○食用,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甲○○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審理時證稱:「(如何發現 洪女 所帶麵包內有攙海洛因的香菸?)是洪女在晚上拿麵包要給受移送人(即乙○○)吃,因為已超過會客時間,我們留下麵包,準備隔日再給乙○○,等洪女走後,我們檢查其中一塊三明治,有夾二支香菸,有叫洪女來訊問,洪女說,該麵包是被告要她轉交的,她也不知內攙有海洛因」、「(洪女拿東西來時,神情有無異常?)沒有,只是因為時間過晚,才將之留下」、「(有無證據補充?)被告在我們查時一直不出面,洪女則一直相當配合,如非被告犯案,何以拒不出面」等詞詳實,並非由被告親自將麵包送至警局。而以常情判斷,被告與乙○○僅因吸毒而相識之朋友,至乙○○與丙○○則為男女朋友關係,證人甲○○證述先前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在台中縣○○鎮○○街○○○巷○弄○號查獲經過為:伊先申請搜索票才前往現場搜索,去時,有在二樓查到五個人,另一人跑向三樓,伊等進一樓時,丙○○與其乾爹在吃飯,在伊等表明身份後,洪女就大叫示警,伊等就帶六個人回分局,因為洪女是在樓下吃飯,沒有在她周圍或身上發現任何施用毒品現象,至於在二、三樓的六個人則分別有將毒品丟棄、藏匿等跡象,才將之帶回偵訊,六個人在分局均有採尿,因為被告否認施用毒品才將之飭回,乙○○坦承施用毒品故予留置等情,顯然證人丙○○於見證人甲○○與同事前往搜索時,即有大叫示意在樓上之乙○○等人注意有警方前來搜索之舉動。而經本院調取乙○○、被告,與另 吳錫金賴境福鄭家良劉景瑞 等人於當日十九時許被查獲之毒品案卷宗,乙○○於警訊時供稱:搜索地點為伊父親與吳錫金住處,賴境福供述:該址為乙○○與吳錫金住處,被告、吳錫金、鄭家良、劉景瑞則均供陳:該處為吳錫金住處等節,可見乙○○乃經常出入搜索地點,而證人丙○○自當日十九時許被抓之時乃至其所指稱當晚二十三時許被告送麵包至上開處所欲託轉交乙○○食用時,均仍在上開處所,足見證人丙○○與乙○○男女朋友關係甚為密切,才會於當晚二十三時許仍在上開地點,且近夜深人靜時刻送麵包給在大甲分局內之乙○○,其與乙○○關係甚為友好,得以窺見。而相較被告、證人丙○○與乙○○關係,被告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當晚二十三時許自分局離去後,豈又有可能自投羅網,立即將含有海洛因香菸之麵包交由丙○○,由其代為轉交乙○○,致自陷囹圄之理;反觀證人丙○○與乙○○為關係密切之男女朋友,證人丙○○因乙○○施用毒品案被留置,為解其毒癮,冒險送毒與留置於分局內之乙○○食用,並不無可能。再者,證人甲○○證稱:因洪女於訊問過程均相當配合,被告則避不見面,故其犯罪嫌疑較為重大一情,惟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復於八十五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則撤銷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殘餘刑期為有期徒刑一年二十五日,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四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以上被告均未主動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致經該署發佈通緝,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徵,足見被告犯案累累,且遭通緝中,是被告於警方依通知書傳訊而懼於前往應訊,尚與常情不悖,是自不能以被告未能主動到庭說明,且丙○○相當配合乙情即行認定被告辯解為不可採信(況證人丙○○、乙○○屢經本院傳訊及拘提,均未到場)。
四、綜上所述,本案直接將攙有海洛因香菸之麵包送至大甲分局內與乙○○食用者為證人丙○○一人,而證人丙○○與乙○○為關係密切之男女朋友,其並非毫無將毒品送至留置在大甲分局內之乙○○之動機,故其在本案與被告係處於利害關係完全衝突之地位,甚有為犯罪嫌疑人之可能。而依據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參照。是證人丙○○證詞既有如上不可靠性,且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轉讓扣案含有毒品之香菸二支與乙○○之犯行,本件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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