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保險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保險小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博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三0七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捌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分別指摘㈠原審判決認定: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因「椎間盤突出第四、五節及腰椎第二節脊椎腦膜脊髓外血管瘤至台中澄清醫院接受腰椎弓切除及血管瘤摘除手術,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等語,卻未採納上訴人至澄清醫院實際上僅係接受血管瘤摘除手術,並沒有做腰椎弓切除手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申請醫療理賠金首次檢附之診斷書明顯筆誤,上訴人曾於庭訊時指正,於雙方爭訟糾葛前並重新申請診斷書,上訴人亦曾於庭訊時要求傳訊主治醫生到庭為證,始終卻未獲採納;㈡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一二號判決之屬性與本件屬性不同,原審判決引用,該判決明顯違背法令;㈢原審判決理由採納被上訴人之抗辯,但對於上訴人另主張有告知保險業務員 簡淑娟 就診之情形及曾要求被上訴人安排體檢等語,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簡淑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有問他健康情形,他告訴我們說:「他們夫妻每年都有去身體檢查,原告沒有要求去健康檢查」等語,即難認其被上訴人所辯為可採,原審判決偏頗被上訴人,且理由自相矛盾,既然其稱夫妻每年都有去身體健康檢查,又稱上訴人沒有要求身體健康檢查,為何被上訴人卻單獨要求上訴人之妻 林彩蓮 需健康檢查?況眩暈症於病理上係屬無危害生命或類屬重大絕症之疾病,僅屬工作疲勞性之小毛病(如同感冒),無達到「危險」之階段,原審判決顯有違誤,可傳省立豐原醫院主治醫師到庭說明。㈣上訴人曾請教澄清醫院主治醫師,該主治醫師曾表示上訴人嗣後住院之椎間盤突出病症與「精神官能症」、「肌肉韌帶及肌膜疾患」、「睡眠障礙」、「暈眩」等症狀間並無關連性,顯見原審漠視上訴人之利益,並以偏蓋全偏頗被上訴人。㈤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主要旨意,僅係告知系爭保險契約「保費變更為年繳五萬零四百四十七元整」,內容並無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由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二紙可知,被告於超過五個月後,方發出解除系爭契約之存證信函,原審未詳端查上述存證信函之主要意旨,誤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行使權未超過一個之除斥期間,顯屬重大違誤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狀所載如前㈠、㈢、㈣、㈤部分僅就原審取捨證據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至於上訴人於如前㈡指摘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一二號判決之屬性與本件屬性不同,原審判決引用,該判決明顯違背法令云云,惟就原審判決係如何不適用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一二號判決,亦未見上訴人具體之指摘,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李悌愷~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