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貳臺、「賽車」參臺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台中市○○區○○街○○○號經營「老K茶坊」,竟為增加收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業執照,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而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起,在該址擅自擺設可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滿貫大亨二臺、賽車三臺等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類之遊戲,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月二十日二十時四十分許,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共五臺。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臨檢記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等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並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一、營業級別,二、機具類別,三、營業場所管理人,四、營業場所之地址。同條例第三十九條並明定自公布日施行,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該條例已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於該條例生效後,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類遊戲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參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被告於前開條例生效後,未依前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甲○○無任何犯罪前科,品行善良,擺設之時間甚短,擺設之機臺不多,係附帶於其經營之茶坊內擺設,其動機為增加收入,所生危害不大,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以未依該法為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犯罪構成要件,意指行為人除有未依法登記之消極行為外,尚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積極行為,始足當之,此與一般純粹消極不作為之犯罪,並非完全相同。本件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二臺、「賽車」三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營業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台非字第一七三號判決意旨)。公訴人認不能沒收,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