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號
原告乙○○被告台中縣大雅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舉辦兩岸農業、金融交流考察團(行程自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十月二十三日止),原告應邀加入為考察團成員,嗣於中國大陸考察期間,因承辦此次考察團業務之合群旅行社台灣領隊 陳瑤東 和大陸旅行社間前帳未清,致考察團所繳團費悉數為大陸旅行社扣抵前帳而發生旅遊糾紛,團員因而滯留當地,無法繼續後續行程,期間,經被告農會之祕書丙○○與被告農會總幹事 張朝樑 聯繫,要求電匯人民幣十萬元支付大陸當地旅行社以解糾紛,然因現行政府法令限制,被告不得以自己名義匯款至中國大陸,故被告乃商請原告先行借支人民幣十萬元,原告應允後,即委託在台之弟弟先行電匯人民幣十萬元至中國大陸交通銀行升平支行陽光大旅行社 石媛 小姐帳戶內,以解決團員之困境。
2、嗣於後續之旅遊行程中,被告之祕書丙○○因不足支應考察團所須之其他費用,復陸續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借用司機導遊小費人民幣三千元、重慶房宿費人民幣三千元、重慶至漢口火車票費人民幣三千八百元、漢口房宿費人民幣四千九百元,合計一萬四千七百元,言明考察團回國後,即連同上開所借人民幣十萬元一併返還,且被告向原告借款當時,有約定人民幣與新台幣之兌換比例以一比四‧五計算。詎考察團已安然返台,被告卻拒不還錢,爰一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
三、證據:提出聯合報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剪報影本一件、人民幣十萬元之匯款單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被告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雅農會字第00三九號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所主張借款之事實不爭執,當時當時被告有辦考察團,由祕書丙○○負責帶團,到大陸後,因旅行社有糾紛,丙○○與被告之總幹事協商後,同意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先借十萬元的人民幣支應,錢也有收到,後來在行程中又借了人民幣一萬四千七百元,兩筆錢是約定回國後就要還,當時也有跟原告約定,匯率以一比四.五作計算,回國後沒有還的原因是因農會的理事會認為有旅遊糾紛,要等旅遊糾紛解決後再還錢,目前我們也有在告旅行社。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月舉辦兩岸農業、金融交流考察團(行程自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十月二十三日止),原告應邀加入為考察團成員,嗣於中國大陸考察期間,因承辦此次考察團業務之合群旅行社台灣領隊陳瑤東和大陸旅行社間前帳未清,致考察團所繳團費悉數為大陸旅行社扣抵前帳而發生旅遊糾紛,經被告農會之祕書丙○○出面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先行借支人民幣十萬元,原告應允後,即委託在台之弟弟先行電匯人民幣十萬元至中國大陸交通銀行升平支行陽光大旅行社石媛小姐帳戶內,嗣於後續之旅遊行程中,被告之祕書丙○○因不足支應考察團所須之其他費用,復陸續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借用人民幣一萬四千七百元供旅遊費用,言明考察團回國後,即連同上開所借人民幣十萬元一併返還,且被告向原告借款當時,有約定人民幣與新台幣之兌換比例以一比四‧五計算等事實,已據其提出人民幣十萬元之匯款單一件、借據一件為證,經核相符,復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有旅遊糾紛,要等旅遊糾紛解決後再還錢云云,然因該旅遊糾紛係被告與案外人之爭執,與本件借款人即原告無涉,被告殊不得以該旅遊糾紛尚未解決為由,拒絕履行清償借款之義務,故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取。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五十一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另就被告部分,則依法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