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四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十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三0號前迴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前揭路段迴車,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路○段,由台中港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騎在快車道上,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甲○○所駕駛車輛之左前方保險桿處與乙○○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受有右腳踝壓砸傷、右足皮膚缺損併肕帶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該車禍地點是可以廻車等語。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並有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亦有台中市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廻車;汽車廻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廻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六條第二、五款定有明文,被告甲○○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乙○○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乙○○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但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刑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及其所受傷勢、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