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0號(誤繕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0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五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聲請送強制戒治後起訴,並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六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詎甲○○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中,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一時許或其前三、四日內某時(公訴人書為警採尿前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台中縣市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一時許,在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對其實施定期採尿送驗而查獲(保護管束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廿日期滿)。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是於戒治前即八十九年間才有施用安非他命,此次採尿前確實沒有吸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下簡稱中山醫院)所出具之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而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文一紙可明,果被告未吸用安非他命,何以尿中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其所為辯解要無可採。而被告直承被查獲前二星期左右人均在中山醫院大慶院區照顧其父親或其台中縣○○鄉○○村○○路便行巷一七八號住處,足見其施用毒品地點亦係在台中縣市某處,併予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五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聲請送強制戒治後起訴,並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六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期間因戒治情況良好而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期間期滿等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及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明,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應接受刑罰制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方法、目的、手段、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復行再犯,施用毒品時間及犯後釋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一時許為警採尿前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其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毒品罪嫌,無非係以中山醫院所出具之報告書一紙為證,然為被告堅詞否認,且細觀警卷所附該紙鑑定報告乃係針對原始編號四六六號、流水號碼為B一00二九號之尿液所為之鑑定,其上除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外,另於可待因、嗎啡項下亦均呈現陽性反應,然依警局所附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上該檢體編號四六六號之毒品人口姓名為「 洪安琪 」,即與被告同時被查獲之妹妹,並非被告本人,經再向警局索取被告正確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中山醫院所出具之報告書一紙,檢驗結果只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至鴉片類代謝物則呈現陰性反應,有中山醫院原始編號四六五號、流水號碼B一00二八號報告書,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紙可明,顯見公訴人係錯引洪安琪之尿液報告,認為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被告辯解未施用海洛因一情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陳,被告並未施用海洛因乙情應係真實,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