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至翌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縣○○鎮○○路旁小吃攤飲用威士忌、高梁酒,嗣已呈酒醉狀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公眾之安危,執意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鎮○○路朝中棲路方向行駛,途經港埠路與中興路交叉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而有闖紅燈之現象,適經線上巡邏之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警員 蔡新民蘇儀鴻 (由蔡新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車搭駕蘇儀鴻)發現,進而追隨甲○○所駕駛之BD─三六一五號自小客車至台中縣○○鎮○○路與中棲路交叉口,欲予攔檢而要求甲○○靠邊停車,然甲○○因恐酒後駕車受罰,竟加速右轉中棲路逃逸,警員蔡新民、蘇儀鴻乃追隨其後並聯絡線上警網 郭聰堯曾志烽 等警員加入圍捕,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甲○○所駕駛之BD─三六一五號自小客車,已遭警員蔡新民、蘇儀鴻所駕乘之RI─二八三二號警車圍堵在台中縣○○鎮○○街梧棲國中側門旁,而無法繼續前行,甲○○竟藉持酒力,另行起意,於警員蔡新民正欲下車依法攔檢執行公務時,駕駛BD─三六一五號自小客車由RI─二八三二號警車與梧棲國中側門人行道邊緣間約一點五公尺寬之縫隙強行擦撞而出,以此強暴方式致使警員蔡新民、蘇儀鴻所駕乘之RI─二八三二號警車,因左前方保險桿上之鐵製小旗竿遭撞折卡住左前輪而無法前行。嗣於同日凌晨二時許,棄車逃逸之甲○○為警○○○鎮○○路○○○號草叢前查獲,警員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以抽血方式對甲○○測試酒精濃度,發現其酒精濃度測定值換算為呼氣測定值仍高達每公升○.八五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警員蔡新民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一紙、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蔡新民等五名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一份、衝撞警車現場圖一紙及照片七紙在卷可資佐證。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八五毫克,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並違規闖紅燈、拒絕警方攔檢並擦撞警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自小客車致發生車禍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駕車擦撞執勤警員所駕乘之警車部分,係犯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被告所犯醉態駕駛罪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冒然駕車並拒絕接受警員攔檢,於執勤警員取締時復擦撞警車,其行為可資非難,兼衡及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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