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原告戊○○
己○○辛○○壬○○庚○○甲○○○複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丁○○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五五之二四三地號內如一附圖所示B
D、E、F部分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模板架、帆布、鐵柵、鐵籠、棚架、鐵管、鐵板、鐵櫃等工作物及雜物除去,將土地返還於原告戊○○、己○○、辛○○、壬○○、庚○○、甲○○○。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戊○○、己○○、辛○○、壬○○、庚○○、甲○○○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戊○○、己○○、辛○○、壬○○、庚○○、甲○○○新臺幣貳仟叁佰叁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五五之二四三地號土地為原告全體自父親 簡天 來繼承所共有,原告全體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按被告等無合法權源,竟擅自於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D、E、F部分計四十九平方公尺共同堆放其等之工作物料模板架及帆布等物,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而被告等亦自承該等工作物料確實是其等所放置,系爭被占用之土地亦經測量確實是在原告等之土地範圍內,被告等侵害原告等之所有權應已無疑,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料除去,返還系爭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
(二)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被告等無合法權源,致原告等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自無權占有之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系爭土地為原告等自父親繼承而來,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底原告父親過世後,原告等有特別查看土地狀況,故本件可確知被告自民國八十一年三月起迄今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故本件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自可自民國八十一年三月起計算迄民國九十一年四月。系爭土地位於市區,公告現值高達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八百六十元,若依土地法規定,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訂為每年租金損害應屬允當,蓋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租金損害,每月不過二千三百三十五元,依社會經濟現狀及原告負擔土地稅賦之比例,四十九平方公尺土地每月二千三百三十五元之租金尚屬合理。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八十三年七月、八十六年七月、八十九年七月,分別為五千六百八十六元、五千七百一十八.四元、五千七百
一十八.四元,被告占用範圍之面積經測量為○.○○四九公頃即四十九平方公尺,故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等給付八十一年三月至九十一年四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二十五萬六千一百七十一元,及被告等若繼續占用不返還,則應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全體二千三百三十五元,又系爭土地為被告等共同占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被告等應就該損害金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現場照片五張、聲請至現場履勘。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現場地上工作物料為被告二人民國六十八年左右起設置,但所占用的地並非原告之土地。
丙、本院依職權命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就現場測量地上物現狀製成複丈成果圖。理由
一、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五五之二四三地號土地為原告全體自父親 簡天來 繼承所共有,原告全體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等自六十八年左右擅自於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D、E、F部分計四十九平方公尺共同堆放其等之工作物料模板架、帆布、鐵柵、鐵籠、棚架、鐵管、鐵板、鐵櫃等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按,堪信真實。被告等既無合法權源,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原告主張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料除去,返還系爭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等自父親繼承而來,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底原告父親過世後,原告等有特別查看土地狀況,故本件可確知被告自八十一年三月起迄今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被告亦自承早於六十八年左右即共同占用該處土地。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諸被告不遷讓上揭工作物等之行為,致被上訴人所受不能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次查,系爭土地位於市區,公告現值高達每平方公尺二萬一千八百六十元,交通甚為便利,若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租金損害,每月不過二千三百三十五元,依社會經濟現狀及原告負擔土地稅賦之比例,四十九平方公尺土地每月新台幣二千三百三十五元之租金尚屬合理,原告請求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土地每年租金之上限即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請求,自屬允當。
三、再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八十三年七月、八十六年七月、八十九年七月,分別為五千六百八十六元、五千七百一十八.四元、五千七百一十八.四元,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謄本在卷可按,被告占用範圍之面積經測量為○.○○四九公頃即四十九平方公尺,故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等給付八十一年三月至九十一年四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額,為八十一年三月起至八十六年六月止共四又三分之一年,以每平方公尺五千六百八十六.四元計算,乘以百分之十,為十二萬零七百四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止共三年,以每平方公尺五千七百十八.四元計算,乘以百分之十,為八萬四千零六十元;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止共一又六分之五年,以每平方公尺五千七百十
八.四元計算,乘以百分之十,為五萬一千三百七十元,合計為二十五萬六千一百七十一元。另系爭土地四十九平方公尺往後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以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五千七百一十八.四元計算,為二千三百三十五元。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一年三月至九十一年四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二十五萬六千一百七十一元,及被告等若繼續占用不返還,則應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全體二千三百三十五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