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三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零陸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吳武雄 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一0六年九月十八日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原約定為百分之六點六,現調整為百分之七點二五)計付,應按月繳付本息;且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再向原告借款壹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計付,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年三月十八日,上開二筆借款,均約定如有違約,其違約金自逾期日起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約定借款期間,如有一次分期給付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吳武雄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即未償付本息,經原告屢向吳武雄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借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對吳武雄所提不動產拍賣求償,僅受償部分,尚有本壹佰貳拾肆萬零陸柒拾捌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付;被告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增補借據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一七七一號強制執行分配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前述訴外人吳武雄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惟吳武雄未按期清償,經對擔保物求償後仍不足清償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借據二份、增補借據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一七七一號強制執行分配表一份在卷可參,經查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其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再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括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吳武雄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吳武雄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與主債務人之吳武雄負同一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貳拾肆萬零陸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合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附表編號借款本金利息計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及期間
一一百零三九十年六月二十百分之七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萬零九百一日至清償日點二五償日止,逾期六個以內者,按五十八元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二十萬九九十年六月二十百分之八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千七百二一日至清償日點六五償日止,逾期六個以內者,按十元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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