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柯怡如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平日以務農為生,而其妻子則以販賣豬肉為業,乙○○並時常受其妻子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豬肉予客戶,而以駕駛汽車為其附隨業務。嗣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乙○○駕駛上揭自小貨車載運豬肉欲送予客戶,其沿高雄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與美中路之交岔路口,而左轉進入美中路往西方向直行時,適有 陳金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一部,由美濃鎮體育館門口出發,穿越中正路與美中路之交岔路口,而直行至美中路往西方向之內側快車道上,此時雙方汽機車均在美中路內側車道上行駛,詎乙○○正欲超越在其右前方,由陳金雲所騎乘OMW─一七七號重機車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乙○○竟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前行,而陳金雲亦疏未注意,騎乘機車違規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欲左轉直接進入美濃鎮公所,乙○○所駕駛自小貨車右後車尾處,因而與陳金雲所駕駛機車發生擦撞,陳金雲所騎乘機車因此失控打滑倒地,經路人 羅進榮 報警處理,乙○○並對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而陳金雲雖經送醫急救,惟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因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腦腫等傷害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金雲配偶 康美雲 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有於右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一部,與被害人陳金雲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因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辯稱:
伊當時駕駛汽車左轉至美中路上時,忽然聽到「碰」一聲,伊看照後鏡發現有人倒地,伊就停車救人,當時時速只有三十至四十左右,一直到事故發生前,伊都沒有看到被害人機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駕駛上揭自小貨車一部,在前揭時地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而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腦腫等傷害,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訴屬實,復有高雄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案發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憑,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本件車禍當時發生情形,被告係駕駛上揭自小貨車○○○鎮○○路左轉進入美中路,並已行駛於美中路之內側快車道上,此已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卷附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告肇事後自小貨車平行停放在美中路內側快車道上之情形相符,另被害人則係騎乘上揭機車,本欲前往鎮公所欲向鎮長報告垃圾清運情形,遂由美濃鎮體育館門口出發,穿越中正路與美中路之交岔路口後,直行至美中路往西方向之內側快車道上,欲左轉進入美濃鎮公所之事實,業經警員於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事經過摘要欄,及被害人之因公死亡證明書所載被害人死亡事實經過均記載明確,且與卷附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害人機車倒地時之刮地痕均在內側快車道上之情形相符,是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其所駕駛汽車與被害人之機車,均係行駛於美中路之內側快車道上。而被告自承其肇事當時車速約為三十至四十公里,與卷附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依據被告自小貨車撞擊後停放位置之距離,推算被告肇事當時之速度約為三十五點六公里之情形大致相符(見該鑑定意見書第八頁),另被害人機車發生車禍時之速度,依據地面四點八公尺之刮地痕,可推算約為十七點六至二十二點三公里之間(見該鑑定意見書第八頁),是足認本件車禍當時應係被告駕駛自小貨車速度較高,並非被害人騎乘機車以較高速度自後追撞被告自小貨車之車尾。另依據被害人機車倒地車頭偏向右方,地面刮地痕又與道路平行,沒有向右前方滑出,可以推論機車於車禍當時有若干向左轉之力量,以致抵銷了撞擊後向右偏之力量,故堪認被害人
於車禍發生當時,係騎乘機車行駛於美中路上,並欲左轉進入美濃鎮公所。至於車禍發生時雙方撞擊位置,被告自承其係自小貨車之右後車尾處,被害人則係機車車身,此分別有照片三張附卷可憑(分見警卷所附案發現場照片及偵查卷第十四頁及第十五頁),亦堪認為真實。
(三)是綜合上揭卷附證據以推斷車禍當時情形可知,被告應係駕駛自小貨車,途經中正路與美中路之交岔路口,而左轉進入美中路往西方向直行,被害人則係騎乘機車,由美濃鎮體育館門口出發,穿越中正路與美中路之交岔路口後,直行至美中路往西方向之內側快車道上,雙方汽機車均在美中路內側車道上行駛時,乙○○正自後超越在其右前方(因其車速較高),由陳金雲所騎乘機車時,其自小貨車右後車尾因未與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與機車車身發生擦撞之事實,應可認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本案車禍發生當時路況,天候晴、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案發地點道路寬闊,視線良好,並無使駕駛人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前行,因而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其有未盡其必要之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雖被害人陳金雲亦疏未注意,騎乘機車違規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欲左轉進入美濃鎮公所,因而與被告自小貨車發生擦撞,可認亦與有過失,然並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四)至於辯護人雖辯稱:本案係被害人騎乘機車違規闖紅燈,且在內側車道追撞被告自小貨車車尾等語,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或被害人在通過中正路與美中路之交岔路口時,係何人違規闖紅燈,況本案車禍事故係發生在美中路之內側快車道上,雙方車身發生擦撞,並非在中正路與美中路之交岔路口內直接發生撞擊,故本案係何人闖紅燈並無重要關聯。且依前所述,依據被告自小貨車撞擊後停放位置之距離,及被害人機車倒地時所產生刮地痕,可推斷本件車禍當時應係被告駕駛自小貨車速度較高,自難認係被害人騎乘機車以較高速度自後追撞被告之自小貨車,而辯護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以推翻上揭推論結果,是其前揭辯解,自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足為採。另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自中正路左轉進入美中路,在美中路直行至車禍發生前,均未看見被害人機車,被告不知道被害人機車存在,實無法預見,亦無法避免車禍發生等語,惟本案車禍現場,依卷附鑑定意見書所載案發現場勘驗結果及所附案發現場照片可知,中正路呈西南東北走向,道路相當寬敞,視線良好,美中路則由北往南與中正路相交,形成具有斜角關係之交岔路口,因而由中正路左轉進入美中路相當容易,而被告行進路線,係自中正路直行,至與美中路之交岔路口時左轉進入美中路直行,是被告所行駛道路,沿路視線均相當良好,且被告車速較被害人快,依常理,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從通過中正路與美中路之交岔路口後,進入美中路直行時,應可發現被害人機車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上,是其辯稱伊未看見被害人機車云云,實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有右揭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時常受其妻子委託,駕駛上揭自小貨車載豬肉賣予客戶,且於案發當時,被告正欲載運豬肉予客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屬實,是被告自屬以駕駛自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係因業務上之行為而過失致人於死,檢察官漏未斟酌此點,認被告係犯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屬實,復有本院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罪,向警方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導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被害人死亡,此無法彌補之嚴重後果,犯後仍飾詞卸責,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惟念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素行尚佳,而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亦與有過失,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黃呈熹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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