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保險字第七四號
原告庚○○
己○○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保險人 蕭麗香 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以本人為要保人,向被告國華保險
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保險公司)投保「國華團體傷害保險」,並指定原告庚○○、己○○為受益人,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㈡蕭麗香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以本人為要保人,向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投保:
⒈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指定其前配偶戊○○為受益人,身故保險金額二百萬元。
⒉新光住院醫療日額甲型保險,指定本人為受益人,住院保險金額及加護病房住院保險金額每日各一千元。
⒊新光傷害住院日額,指定本人為受益人,傷害住院保險金額及加護病房住院保險金額每日各一千元。
⒋新光意外傷害醫療保險,指定本人為受益人,保險金額五萬元,並以之為每次
傷害保險金上限,實支實付;但若無法提供收據正本且非已申請傷害醫療保險金者,以每次傷害保險金限額之百分之二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保險金。
⒌新光綜合保障保險,保險金額三十萬元,傷害住院醫療保險指定本人為受益人
,住院每日保險給付六百元;手術保險亦指定本人為受益人,其中頭蓋內手術以保險金額乘以百分之二十,給付保險金;身故保險則指定其前配偶戊○○為受益人,以保險金額百分之百給付保險金。
⒍新光住院費用保險,指定其本人為受益人,每日住院保險金額一千元;頭蓋內手術手術保險金額則為四萬元。
㈢嗣蕭麗香於保險期間內之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因交通意外事故,致頭部挫傷、顱
內出血,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治療十三日並進行頭蓋內手術後,仍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死亡。
㈣原告庚○○、己○○均為蕭麗香之子,戊○○則為原告己○○之法定代理人;原
告依據前開保險契約,及父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九日所讓與對新光保險公司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請求國華保險公司及新光保險公司分別給付保險金,均遭拒絕等情;並聲明求為命⒈國華保險公司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⒉新光保險公司給付原告二百四十八萬五千八百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均以:蕭麗香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二百零二點二毫克之酒醉情況下,仍貿然駕車行駛,致生車禍死亡,係屬保險契約除外責任條款約定事項,被告均無給付保險金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蕭麗香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向新光保險公司、國華保險公司投保如前揭原告主張㈠、㈡之保險。
㈡蕭麗香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三點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九七七
號重型機車,於高雄市○○○路武廟路口,與訴外人 鄭吉宏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遊覽車發生碰撞;蕭麗香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醫院急救時,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二百零二點二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一毫克),嗣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治療十三日並進行頭蓋內手術後,仍因該車禍造成之頭部挫傷、顱內出血,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死亡。
㈢依國華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及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
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新光住院醫療日額保險契約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四款;新光傷害住院日額保險契約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四款;新光意外傷害醫療保險契約第十二條第三款、第四款;新光綜合保障附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新光住院費用保險契約第十九條第五款之規定,皆有以「被保險人犯罪行為」、「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或被保險人因麻醉、酗酒、泥醉所致或引起之事故)」為保險契約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除外條款)。
㈣庚○○、己○○均為蕭麗香之子,戊○○則為原告己○○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戶㈤若原告請求為正當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及利息,即分別如原告前揭聲明所示。
四、本件原告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被告則均抗辯蕭麗香係因酒醉駕車致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其得拒絕理賠。故本件爭點即在於:蕭麗香酒後駕車並發生交通事故,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除外條款之約定,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應適用之系爭保險契約除外條款內容為: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
死亡、殘廢、失能、或致傷害而受醫療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⒈被保險人犯罪行為。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或被保險人因麻醉、酗酒、泥醉所致或引起之事故);此有國華團體傷害保險條款(院卷第五三至六○頁)、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住院醫療日額、傷害住院日額、意外傷害醫療、住院費用保險契約、綜合保障附約條款(院卷第八一至一一二頁)各一份可憑。
㈡審究該條款訂立原因及目的,係因被保險人飲酒超過法定標準值時,已具有重大
可歸責事由,且接近未必故意,又此種駕駛人穿梭於道路上,亦有高度危險性及事故發生可能性,將影響理賠比率及風險評估,故以前揭規定明文排除此種情形,並以之作為保費計算之基礎。準此,則系爭除外條款自應解釋為:被保險人於「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法規處罰標準(或已達麻醉、泥醉)」,或「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車發生事故,且被保險人之駕駛行為於該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之原因力時,該事故所導致之死亡、殘廢等,即不屬於保險人應理賠之範圍;換言之,只需符合前述解釋其中之一之情形,且對事故之發生亦具有相當原因力即可,並不排除另有其他原因力之介入。此由「被保險人犯罪行為」之除外條款,亦包含被保險人因犯罪行為而逃避合法拘捕,致遭受外來因素所生事故之情形在內(此時犯罪行為與事故間即具有相當之原因力),即可明瞭。是以,蕭麗香若符合前述解釋之一,且對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原因力,即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除外條款之約定。就此而言,原告主張上開除外條款應指被保險人之死亡「直接」係因飲酒過量造成之行為,被告始得拒絕理賠,自不可採。又酒後駕車依各項醫療檢測結果顯示,對駕駛人之注意能力有相當程度之影響,並足以增加自身之危險,則保險契約基於此種行為在日常生活中之經常性(駕車已為目前生活之經常型態),依其風險評估而列為除外條款,亦與危險負擔之衡平法則無違。
㈢按車輛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前述事故後,蕭麗香所駕駛重型機車係倒臥在該交岔路口西側,即武廟路西向
東慢車道前方南北向斑馬線處,此有附於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卷宗(含警卷,下分別稱偵查卷、警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偵查卷第十二頁)可憑。
⒉本件撞擊發生地係位於武廟路西向東慢車道前方之該交岔路口南側,即鄭吉宏
車輛最後靜止位置(現場圖所示位置)向北平移約二公尺處等情,業經訴外人鄭吉宏、證人即處理該事故員警 陳念宗劉志輝 證述屬實(偵查卷第一一○頁反面),並經偵查中勘驗明確,有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履勘現場筆錄、報告各一份(偵查卷第一一○至一一四頁)可按。參以訴外人鄭吉宏、目擊證人趙慧智關於本件事故經過所稱:我駕駛遊覽車由大順路北向南行駛,至武廟路口停等紅燈,燈號變為綠燈後才又起步,剛過路口,蕭麗香駕駛之重機車即自我左前方擦撞我的保險桿,當時我的車速還不到二十公里等語(警卷第一頁反面、偵查卷第一五頁),及稱:綠燈後鄭吉宏才往前開,不久就發生事故等語(偵查卷第一七頁);且鄭吉宏車輛並未在事故現場遺留有剎車痕,有證人陳念宗、劉志輝之證述可憑(偵查卷第一一○頁反面);又該事故僅造成兩車輕微擦痕,有二車車損照片共二十四幀可佐(偵查卷第一八頁、一一九至第一二八頁),堪認鄭吉宏關於其車速不快之供述係屬真實,益徵前開關於本件撞擊發生地係在鄭吉宏車輛最後靜止位置向北平移約二公尺處之認定,係屬無誤。⒊蕭麗香機車最後靜止位置係車頭朝向西北方;參以訴外人鄭吉宏於警詢、偵查
中俱稱:蕭麗香當時係沿武廟路東向西行駛,並從我左前方撞過來等語(警卷第一頁反面、偵查卷第一五、二九頁);核與兩車車損部位分別為蕭麗香機車右側,及鄭吉宏車輛左前方保險桿相符(前述車損照片共二十四幀可憑);又撞擊發生地係在武廟路西向東慢車道前方之該交岔路口南側,已如前述;足見蕭麗香係沿武廟路東向西,而逆向行駛於武廟路西向東慢車道上。
⒋綜上,蕭麗香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有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過失,堪予認定。
㈣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條亦有明文。經查,蕭麗香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本件事故後急救時,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二百零二點二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一毫克),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醫慈0000000000號函所附病歷在卷足憑(院卷第一一八頁反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則蕭麗香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點○一毫克,猶駕駛機車,顯已超過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列標準,並足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該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條所規定之犯罪行為,亦屬無疑。
㈤則蕭麗香飲酒駕車既已該當於犯罪行為,同時又有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過失,
而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原因力;依照首揭說明,無論鄭吉宏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亦有過失或原因力,均無礙於本件已符合除外條款約定之事實。職是,被告均援引該除外條款約定,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既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除外條款之約定,被告自皆得拒絕理賠。從而,原告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國華保險公司、新光保險公司分別給付如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皆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林玉心法官洪珮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李承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