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28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蔡雁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貳拾柒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3日12時21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
沿惠來路往市○○○路方向行駛,行經近惠來路與市○○○
路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同一車道由原告承保
之訴外人 陳芷柔 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
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53,663元(包含零件費用132
,363元、工資21,3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
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由後追撞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業據其
提出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影本、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現場圖、修理費用評估表、估價
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
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
卷第22至28頁),足認被告確有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
發生撞擊系爭車輛之車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駕駛車輛,由後方追撞
系爭車輛所造成,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3,663元,惟上開修復費用
包含零件費用132,363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4頁),因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
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而系爭車輛於103年3月
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
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5年2月13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
1年10月29日,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
舊零件之價值。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則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11月計算,依上開方式扣除
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5,270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再加工資21,300元,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
用為76,570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7年5月19日,見本院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其76,570元,及自10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即裁判費1,66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麗靜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2,363×0.369=48,8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2,363-48,842=83,521
第2年折舊值83,521×0.369×(11/12)=28,2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83,521-28,251=55,270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