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馬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311、326、327、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碧雲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關於「KELEN」之記載,均更正為「KELSEN」。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0
張」,應更正為「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2張」;「現
場暨監視器翻拍畫面13張」,應更正為「現場暨監視器翻拍
畫面14張」。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於本案竊取他人之財物4
次,所為非是;惟考量其前無因刑事犯罪而經法院科刑之紀
錄,素行尚稱良好,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另兼衡被害人於本案所受之損失、犯罪之動機、手段
,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就犯罪事實一、1及4部分已賠償
被害人 鄭曉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被害人鄭曉琦之物品係被告犯罪所得,然業已賠
償被害人鄭曉琦,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
得告訴人 王玉芳 之萊萃美魚油1盒、銀寶善存女性綜合維他
命1盒、妞蒂可CC礦物蜜粉餅1盒、妞蒂可輕透無暇BB霜1盒
、普拿疼伏冒止咳錠2盒,係被告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亦
未賠償告訴人王玉芳,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胡湘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
││││
├──┼───────┼───────────────┤
│1│如附件聲請簡易│陳碧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
││判決處刑書犯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事實欄一、1所│壹日。│
││示犯行││
├──┼───────┼───────────────┤
│2│如附件聲請簡易│陳碧雲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
││判決處刑書犯罪│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欄一、2所│折算壹日。│
││示犯行││
├──┼───────┼───────────────┤
│3│如附件聲請簡易│陳碧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
││判決處刑書犯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事實欄一、3所│壹日。未扣案之萊萃美魚油壹盒、│
││示犯行│銀寶善存女性綜合維他命壹盒、妞│
│││蒂可CC礦物蜜粉餅壹盒、妞蒂可輕│
│││透無暇BB霜壹盒、普拿疼伏冒止咳│
│││錠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
│4│如附件聲請簡易│陳碧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
││判決處刑書犯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事實欄一、4所│壹日。│
││示犯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