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954號
原 告 陳姵安
被 告 張榮峰
李天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8頁正面)。嗣於本院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97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正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天立、張榮峰於105年10月初不詳時點,
加入訴外人 洪翊翔 、 石茗仁 、 莊治龍 、 賴沺銘 、 劉邦偉 所屬
之詐欺集團,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取人頭帳戶(含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通知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行
前往貨運站領取後,交由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成年成員
(俗稱「車手」)領取使用。訴外人石茗仁遂依訴外人洪翊
翔之指示,於105年10月12日之上午某時許、及翌(13)日
之不詳時點,分別以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QQ」,與被告
張榮峰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後,被告張榮峰再與被告李天立
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即由被告
李天立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張榮
峰分別前往:(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宅配
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宅配通)潭子營業所領取如李翌
傑、 陳巧齡 、 楊書霖 、 陳勁曄 、 徐立誠 等人所寄出、裝有金
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之包裹,(二)南投縣○○市○○路
○○○號台灣宅配通南投營業所領取如 譚國俊 、 黃馨儀 、林菁
華、 李孟庭 、 陳柏佑 等人所寄出、裝有金融帳戶存摺、金融
卡等物之包裹;復將上開共10件之包裹,交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105年10
月14日17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為玉山銀行客服人
員,稱原告在購物網站遭賣家誤植為批發商,每月將自動扣
款,須自行取消設定,原告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前往操作AT
M,①將其所有29,885元於該日19時45分匯入譚國俊合作金
庫銀行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隨即由提領車手於當日19
時45分48秒、在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將其內款項提領一空;
②將其所有29,885元於該日20時18分匯入黃馨儀合作金庫北
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隨即由提領車手於當日
20時25分10秒、在玉山銀行雲林縣○○市○○路○○號分行,
將其內款項提領一空;③將其所有30,000元於該日21時21分
匯入黃馨儀合作金庫北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隨即由提領車手,於當日20時29分25秒在玉山銀行雲林縣○
○市○○路○○號分行,將其內款項提領一空。訴外人石茗仁
獲得每件包裹1,500元、共計15,000元之報酬【計算式:150
0×10=15000】,訴外人石茗仁再自其中以1件包裹1,000元
、交與被告張榮峰共計10,000元之報酬【計算式:1000×10
=10000】,被告張榮峰復自其中交付被告李天立700元(10
5年10月12日)、1,000元(105年10月13日),共計1,700元
之報酬【計算式:700+1,000=1,700】。爰依共同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89,970元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其受有
89,970元損害乙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且被告二
人對原告所涉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詐欺
取財罪,業經一審分別判處被告張榮峰有期徒刑1年2月、被
告李天立有期徒刑1年,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
第16至26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其89,970元,應屬有據。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7年4月14日
,見本院卷第70頁、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89,970元,及自10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減縮聲明後之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命被告按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