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735號
原   告  王柏舜
被   告  江振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990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
其簽發如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99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
因原告已清償系爭本票原因債務完畢,故請求確認被告所持
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
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
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有所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
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
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4年6月1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被告扣除預收利息2萬元後,實際交付原告
18萬元,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清償。嗣104年10月間,
因被告在大陸入監服刑,被告當時女友即證人 趙怡雯 受被告
委託,透過兩造共同友人即證人謝 孟倫 向原告催討債務,原
告乃透過證人 謝孟倫 交付20萬元予證人趙怡雯,清償前開借
款債務完畢,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
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年6月1日借款20萬元予原告,預扣利
息2萬元,實際交付借款本金18萬元,原告遂簽立系爭本票
予被告擔保清償。被告於104年6月2日去大陸,無奈於104年
6月間因組織領導傳銷的案件在大陸入監服刑,執行一年半
,於105年12月大陸釋放,於105年12月14日返台。被告在大
陸服刑期間,雖有寫信給當時之女友即證人趙怡雯、及被告
友人謝孟倫,但被告並沒有請趙怡雯向原告催討20萬元借款
債權,蓋被告若有授權證人趙怡雯催討,被告理應告訴證人
趙怡雯系爭本票放置在何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被告於104年6月1日
交付原告借款,被告預扣利息2萬元,實際交付借款本金18
萬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正面),及被
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0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查本件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
發交付被告,二人自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
事由,對抗被告。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乙情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經查:
⒈證人趙怡雯於本院證稱:當初被告在大陸在監服刑時,有寫
信給我,叫我找證人謝孟倫,請他去跟原告討系爭本票的錢
。我有先收到寄給我的信。後來有收到被告寫給謝孟倫的信
,因為要傳LINE給謝孟倫看,所以有把被告寫給謝孟倫的信
拍照起來,我自己的那封信就沒有拍照留存等語(見本院卷
第23頁背面、第44頁正背面),並有被告不爭執其寫給證人
謝孟倫信件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54頁)
,觀諸上開信件內容載明:「 阿倫 (按即證人謝孟倫):…
另外有事情需要你幫忙,就是希望你可以多幫助一下 雯雯
按即證人趙怡雯)的,他一個女生承受這麼大的壓力及重擔
,盡量看有什麼可以幫忙的再麻煩你相挺一下,那筆我跟舜
(按即原告)的那筆帳,也希望你多協助他一下。…」等語
佐以 被告亦自承:信件中所稱那筆我跟舜的帳,指的就是
系爭本票的原因借款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足
認被告有授權證人謝孟倫、趙怡雯去向原告收取系爭本票的
原因借款債權,謝孟倫、趙怡雯係債權之受領權人。被告抗
辯:我並沒有請趙怡雯催討,如果有授權趙怡雯催討,我會
告訴趙怡雯系爭本票放置在何處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正面
),尚非可採。
⒉證人謝孟倫於本院證稱:我於104年10月29日有跟原告清算
合夥關係,我要退給原告26萬元,我原本有準備26萬元的現
金要給原告,因為原告要將其中20萬元清償被告關於系爭本
票的原因借款債務,所以我只有交付給原告6萬元,而我準
備的剩下20萬元現金,我是交給趙怡雯,交付20萬元現金給
趙怡雯時,當時在場人還有趙怡雯的哥哥 趙錦坤 等語(見本
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背面),核與經本院隔離訊問後,
證人趙怡雯於本院證述:當初原告是把20萬元拿給謝孟倫,
謝孟倫再把20萬元現金交給我,交付20萬元現金時我哥哥趙
錦坤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正背面、第25頁背面),
情節大致相符,堪可採信。足認原告確實有將20萬元之現金
,透過證人謝孟倫交付給證人趙怡雯,用以清償系爭本票之
原因借款債務。
⒊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經查:
①原告已將20萬元透過證人謝孟倫交付給證人趙怡雯,而趙怡
雯為系爭本票原因借款債權之受領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故原告已向債權之受領權人為清償,系爭本票之原因債務
消滅,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②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在大陸入監服刑完畢返
回臺灣後,於前年過年前有與證人謝孟倫、趙怡雯為對款協
商時,釐清被告在臺灣債權之收取情形時,被告有繕打一份
關於入金、出金的明細表(即原證三)。原告除了104年6月
1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按:原告實拿本金18萬元)外,於
其他時間並無跟被告發生過借貸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26頁背面、第43頁背面)。觀諸該入金的部分(按:即被告
收到的錢),有記載原告借款20萬元,有該明細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被告亦承認就被告對原告的20萬
元借款債權,已經受領清償了。此由證人趙怡雯於本院證述
:當初我有跟被告說原告已經透過謝孟倫把錢交給我,這個
過程有告知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及證人謝孟
倫於本院證述:入金上面寫原告借款20萬元,表示被告已經
知道有拿到錢了,入金上面寫的孟倫給我(被告)的分紅提
成57萬4934元,是表示我已經把分紅提成給被告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27頁正面),被告亦自承:謝孟倫確實有把分紅提
成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更可證明被告亦同
意原告已償還被告20萬元,償還系爭本票債務。
③再者,證人趙怡雯為系爭本票原因借款債權之受領權人,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原告向有受領權人清償後,原告之債務
已經消滅。至於證人趙怡雯是否將所收取之金錢交付給被告
或如何運用該筆資金,則與認定原告債務消滅乙節無涉,特
此敘明。
⒋綜上,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因原告清償債務而消滅,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兩
造間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已消滅,原告訴請㈠確認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
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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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107年度司票字第9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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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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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4年6月1日│200,000元│104年9月1日│104年9月1日│WG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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