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59號原告 林鴻坤 即庚○○之繼.
林鴻淵 即庚○○之繼. 林淑女 即庚○○之繼.己00000000. 林馨盈 即庚○○之繼.丁00000000.乙00000000.戊00000000.丙00000000.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 律師被告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被告甲○○訴訟代理人辛○○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庚○○於民國99年3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同年5月31日死亡,林鴻坤、林鴻淵、林淑女、 林茂榮 、林馨盈、 林秀靜林綉琴林秀觀林王 含笑為庚○○全體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至第65頁)。林鴻坤、林鴻淵、林淑女、林茂榮、林馨盈、林秀靜、林綉琴、林秀觀、林王含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力公司)為「大坑溪高架道路及其東測闢建平面道路一新闢聯外道路」(下稱系爭工程)之承包商,被告甲○○(下稱甲○○,與正力公司合稱被告)受僱於正力公司,為正力公司派駐監督指揮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98年5月間,甲○○為進行系爭工程,竟未經原告之同意,即侵入原告所有之臺北縣汐止市○○段橫科小段第417地號、417-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系爭土地上開闢施工便道、放置施工機具、棄置廢土,期間長達6個月以上。被告對於其侵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並不爭執,而原告為防止被告之侵害,只得雇請徵信公司,以每月25萬元之價格,對系爭土地進行全天24小時之保全監視,期間長達6個月之久,共支出150萬元,此乃原告因被告無權占有之行為所受之損害,原告另亦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之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正力公司承包系爭工程,甲○○則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而有指揮、監督工人挖掘、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但使用期間頂多只有2個月,使用面積則為78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原即無人使用,被告亦已將之恢復原狀。被告願意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76元)年息8%,按使用期間2個月、占用面積785平方公尺之全部(而非僅依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共6,029元予原告。至原告給付予徵信社之費用150萬元,則與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無關,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正力公司承包系爭工程,甲○○受僱於正力公司,為指揮監督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正力公司施工期間有使用、挖掘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使用面積為78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76元,目前已恢復使用前之原狀。
五、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為何?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金額為若干?茲述敘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期間為2個月,原告雖主張被告占有使用期間應為6個月云云,惟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超過2個月部分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法條規定,應認被告占有使用期間為2個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甲○○為受僱於正力公司,於系爭工程現場指揮監督開挖系爭土地之人,則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與正力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原告主張為防止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致原告支出保全
監視費用150萬元,而受有同額之損害云云。惟原告縱有保全監視費用之支出,亦難謂係「防止」被告侵害系爭土地之必要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保全監視費用之支出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該部分請求,洵無可取。
⒉另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已侵害該他人之所有權,而構
成侵權行為,並致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本院審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位於保護區,於被告占有使用前原無人使用等情,認被告願意按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應為適當。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78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576元等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據此計算其因占有系爭土地2個月而應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029元(576×785×8%÷12×2=6,029),堪可認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29元,及自9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數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於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桂大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