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591號),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簽名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2張信用卡,均係堂兄 陳英郎 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3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臺北市立美術館前所竊取之贓物(陳英郎涉嫌竊盜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06號判決確定),竟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西歐加油站收受陳英郎所交付如附表所示2張信用卡後,旋與陳英郎、自稱「 連育宏 」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3人於同日晚間9時28分許,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天母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天母店)內之珠寶店,推由「連育宏」向不知情店員佯稱為前揭2張信用卡之持卡人,分持前揭2張信用卡刷卡付款購買黃金項鍊1條,並由「連育宏」在信用卡簽帳單上連續偽造「甲○○」署名,各盜刷1次,金額均係新臺幣(下同)16,935元,再將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交付店員以為行使,致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黃金項鍊予乙○○等3人,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泰商業銀行及甲○○(陳英郎涉案部分業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免訴確定)。
二、乙○○等3人詐取黃金項鍊得手後,旋於93年10月13日晚間出售牟利,乙○○、陳英郎各分得14,000元,「連育宏」分得1,000元,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乙○○騎乘機車搭載陳英郎行經臺北市○○○路與中山北路6段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攔檢,經乙○○同意員警檢視機車置物箱而查獲陳英郎竊取甲○○所有之身分證等證件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違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被害人甲○○警偵訊之證述。
(三)共同被告陳英郎之偵查筆錄。
(四)被害人甲○○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交易一覽表、爭議款具結書(偵卷第16至19頁)。
(五)家樂福天母店珠寶店之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28至31頁)。
(六)贓物認領收據、竊盜案之照片、物品(核退偵卷第32至37頁)。
(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2月17日之傳真函、華泰商業銀行94年12月15日(94)華泰總個金策略字第947025號函、國泰世華銀行94年12月19日(94)國世卡控字第0997號函及附件、家樂福公司95年4月28日函(偵卷第81至83、87、89至90、98)。
(八)陳英郎持用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第6至8頁)。
(九)乙○○涉犯竊取甲○○財物案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32號)。
(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06號判決書(陳英郎竊盜部分)。
(十一)本院95年度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書(陳英郎部分)。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亦修正規定,然此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其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一律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參以本次刑法總則編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首先敘明。
(二)查被告乙○○與陳英郎、「連育宏」行為時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乃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施行後同條文僅將「實施」修正為「實行」,考之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其主要目的係在排除僅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就此而言,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然本件被告等人所為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正犯。
(三)查被告乙○○行為時,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被告乙○○行為後,修正施行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但因方法目的、原因結果關係之數犯行是否可依牽連犯論以一罪或數罪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茲比較新、舊法,若本案依照新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必須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收受贓物等具有方法目的關係之數犯行分論併罰,不若舊法得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罪論處以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雖此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但因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是否可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數罪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本案依照新法之規定,必須就被告乙○○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分論併罰,不若舊法得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是以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被告乙○○行為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或有修正,或已廢止,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被告乙○○行為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故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七)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定,除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部分外,對被告乙○○並無不利,惟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均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乙○○,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核被告乙○○前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乙○○等3人推由「連育宏」在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簽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等人前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地點同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其與被告陳英郎、「連育宏」就前揭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乙○○所犯前揭收受贓物罪、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
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乙○○在犯本案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經法院科刑判決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乙○○與共同被告陳英郎乃堂兄弟關係,因一時貪圖不法利益而犯罪之動機,犯罪所得金額為33,870元,價值非鉅,犯罪得手分贓後旋為警查獲,犯後亦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後亦未再犯同一類型犯罪,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與其餘共犯間之主從關係、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另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所犯前開之罪,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係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5年12月5日,因犯本案經本院以95年士院刑平緝字第432號通緝書發佈通緝,遲至99年9月11日始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民權西路口緝獲歸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前揭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99309821900號)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乙○○既非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依前揭法條規定,並未合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無從減刑,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連育宏」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偽造「甲○○」之簽名(一式二聯)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連育宏」在華泰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偽造「甲○○」簽名部分,因該簽帳單已逾VISA國際組織規定之調扣簽帳單期限,無法調扣,收單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亦陳報特約商無需提供前揭簽帳單以為請款,簽帳單由特約商店負責保管,特約商店即家樂福天母店亦表明該公司於94年8月間因颱風來襲淹水,致保存之簽帳單淹水滅失,故可證前揭偽造之華泰銀行信用卡簽帳單「甲○○」簽名部分,業已滅失,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
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物品名稱│盜刷時間│盜刷金額│偽造之簽名│├─┼───────┼───────┼──────┼──────┤│1│國泰世華商業銀│93年10月13日晚│16,935元│偽造「甲○○│││行信用卡(卡號│間9時28分││」簽名壹枚(│││:000000000000│││一式二聯)│││16號)││││├─┼───────┼───────┼──────┼──────┤│2│華泰商業銀行信│93年10月13日晚│16,935元│偽造「甲○○│││用卡(卡號:47│間9時30分49秒││」簽名之簽帳│││000000000000│││單業已滅失。│││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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