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南雪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742、8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玖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玖參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門號0000000000號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元均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與真實姓名不詳、年籍約30歲、綽號「 皮皮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由綽號「皮皮」之人以不詳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由甲○○使用其申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SIM卡1張,插入其所有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下稱系爭手機),作為聯絡工具,與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人(渠等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聯繫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談妥交易之標的、數量及價格等事宜,相約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價格,賣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人。嗣甲○○於99年5月30日14時28分許接獲 賴國威 轉述 藍光鈵 欲交易之聯繫電話後,復以營利為目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另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健輝」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94公克、淨重0.394公克、驗餘淨重0.3938公克),再以系爭門號與藍光鈵確認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於附表編號17所示時、地依約到場,欲以附表編號17所示之價格,賣出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前來購買之藍光鈵時,當場為警查獲,並在甲○○身上扣得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系爭手機1支(含系爭門號SIM卡1張),在藍光鈵身上扣得新臺幣(下同)1,200元;警隨後又於同日15時40分許,前往甲○○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3樓住處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94公克、淨重0.294公克、驗餘淨重0.2938公克)、磅秤1台、帳冊1本、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匙1支、殘渣袋18個及分裝袋1批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表編號1至16部分:
1.附表編號1至16所載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36、48-53頁),且附表編號4部分有證人藍光鈵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7742號卷第57-65、234-235、236-238、274-275頁)、系爭門號與證人藍光鈵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7742號卷第69-72頁)可參;附表編號5、10部分有證人 施孟廷 之證言(見99年度偵字第7742號卷第76-80、239-241、264-265頁)、系爭門號與證人施孟廷使用之門號00000000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7742號卷第81-88頁) 可佐 ;附表編號1、6、8、11、
13、14、16部分有證人 李金龍 之證述(即見99年度偵字第8970號卷第20-23、71-72頁)、系爭門號與證人李金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8970號卷第24-33頁)可憑;附表編號2、3、7、
9、12、15部分有證人 林銘祥 之證言(見99年度偵字第8970號卷第35-43、63-65頁)、系爭門號與證人林銘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8970號卷第44-49頁)可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觀以被告供稱:伊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由「皮皮」購入,「皮皮」要跑內湖、臺北這邊,汐止這邊由伊處理,伊有跟附表所示之人通電話,也有與附表所示之人約時間、地點交易,「皮皮」跟伊講的價錢是有一個範圍可以調整,比如2,000元到2,500元之間可以讓伊調整,伊有將販毒所得匯款給「皮皮」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核與系爭門號通訊監察譯文顯示:「B(藍光鈵):現在,大仔,『1千5』你要多少給我多少?A(被告):我等一下給你消息。」、「A(被告):我現在拿過去『2包』啦,你自己去選,這樣好不好?一包是『04~03』。B(藍光鈵):我要多少給你?A:『2千』阿。」(見99年度偵字第7742號卷第149頁)、「B(皮皮):怎樣?你現在有多收錢嗎?A(被告):沒有阿。B:
雞拜阿。A:我現在才要去收阿,就是身上都沒『東西』。B:你趕快去收一收,我這邊又不夠了。」、「B(施孟廷):價錢會不會很貴?A(被告):『1個』『5百』。B:真的,真的我就開車載你去阿。A:我要去找 皮皮拉 ,皮皮在『木柵』。」(見99年度偵字第7742號卷第155頁)、「B(施孟廷):是『秋男』要的。A(被告):『秋男』要的,多少啦?A:『2千』吧。A:那我不出,『實重』『2千』我不要。」(見99年度偵字第7742號卷第184頁)、「B(李金龍):我就是現金給你。A(被告):好啦。B:要多一點喔。A:好啦。」、「A(被告):他說欠錢的,全部要抓去他的堂口。B(李金龍):誰?A:『皮皮』阿,我的『 董仔 』。B:恩,我欠你的1千又不是『藥錢』。」(見99年度偵字第8970號卷第25頁)、「A(被告):你要多少?B(李金龍):一樣阿,『1個』阿。A:『1個』現在是『25』喔。B:怎麼那麼貴。A:我沒辦法,不是我漲價,是大家都漲價,現在東西又少。B:這樣我要賺什麼。A:我最少只能降到『22』,降到『22』我只有賺1百5。」(見99年度偵字第8970號卷第26頁)、「B(李金龍):現在怎麼辦,我怎麼跟人交代。A(被告):他剛打給他老闆,他老闆說等一下才回來,我有什麼辦法,我旁邊還2個在等,你跟他說不好意思,我等等多一點給他。B:不是補不補的問題。A:跟他說等等我會補多一點給他。B:補多一點有用嗎?A:我弄起來給你,不會虧待你。」(見99年度偵字第8970號卷第27頁)、「B(李金龍):『八一』你要算我多少?A(被告):『2萬』。B:雞X,『八一』是多少ㄋㄟ?A:『4克』阿。」、「A(被告):我拿的本錢『1個』『1千9』。B(李金龍):你要算我多少?...A:我跟你說白的阿『1千9』的本錢,你多少要給我?B:我怎麼知道。A:我沒賺3佰塊,我不要。B:意思『2仟2』就對了啦。A:嘿阿。」(見99年度偵字第8970號卷第32頁)、「B(林銘祥):有沒有啦,我先回你『3張』也沒關係啦,『皮董』那邊你聯絡一下拉,我不要『不良』那種。A(被告):我這邊有啦。B:我等一下過去找你。」(見99年度偵字第8970號卷第44頁)、「A(被告):你在哪?B(林銘祥):在家。A:你昨天跟我老闆答應的。B:我打給你。」、「A(被告):喂。B(林銘祥):你拿給你『老闆』,我跟他說。C:幹XX,你有錢處理東西,沒有錢可以還我喔。B:
老闆你聽我講,我已經休了很多天,我『3千塊』我不會跟你跑掉。C:我現在趕著用錢,你有錢處理你的部分,沒有錢回來喔。」(見99年度偵字第8970號卷第46頁)、「B(林銘祥):現金的阿。A(被告):『25』內。B:
幹,『25』我不就做白工,你也讓一點。A;好好,你自己說。」(見99年度偵字第8970號卷第47頁)、「A(被告):『飲料』都漲價了,你有沒有辦法接受?B(林銘祥):多少?A:『23』。B:雞拜啦,『22』啦。A:還有在殺價喔,好啦。」(見99年度偵字第8970號卷第48頁)等情相符,顯見被告附表編號1至16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綽號「皮皮」之人,而被告於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之過程中,有自己決定並與買受者商討交易時間、地點、標的、數量、價格及獲利多寡等事宜之權限,其於販賣後再將販毒所得交付綽號「皮皮」之人,綽號「皮皮」之人亦曾向被告販毒之買受人索取買賣價金,是被告與綽號「皮皮」之人就附表編號1至16部分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3.又查被告自承:「皮皮」每次去伊住處都會留5包安非他命給伊,1包1公克,伊幫「皮皮」賣4包,就會有1包是伊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市價約2,000元,「皮皮」給伊的價錢是1,500元,伊賣給附表所示之人的價錢有1,500元,有2,000元,價錢不一定,「皮皮」跟伊講的價錢是有一個範圍可以調整,比如2,000元到2,500元之間可以讓伊調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佐以被告確有決定並與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人商討交易時間、地點、標的、數量及價格等事宜之權限,亦確有從中獲利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足證被告附表編號1至16所為確係與綽號「皮皮」之人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二)附表編號17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就附表編號17部分雖有與證人藍光鈵相約交易之時間、地點、標的、數量及價格,惟自被告身上起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非被告販賣予證人藍光鈵所用,被告係想帶證人藍光鈵直接去找藥頭,而被告與證人藍光鈵尚未交易即為警查獲,故應屬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云云。惟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意圖營利而販入或售出,甚或「以毒抵債」、「以毒易物」,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上訴人既以販賣圖利之意思購入速賜康,雖於出售與某某時,已議定價格尚未交付之際,即被當場查獲,仍屬犯罪既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可佐)。查:
1.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伊身上被查獲的安非他命不是伊欲販賣給藍光鈵的安非他命,伊本來欲拿0.4公克安非他命毒品賣給藍光鈵,但後來伊想藍光鈵欠伊1,300元,因此伊想當藍光鈵交現金給伊時,伊便把錢扣下來,不拿安非他命給藍光鈵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742號卷第13頁),於偵訊時則改辯稱:伊被查獲當天是有跟藍光鈵約定要賣他1,200元0.4公克的安非他命,但藍光鈵錢還來不及給伊,警察就出現了,但藍光鈵還欠伊1,300元,所以伊心裡是想要拿了藍光鈵的錢,不給他毒品就要跑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742號卷第231頁),於本院99年7月29日訊問時先坦承:附表編號17部分伊承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藍光鈵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嗣又改辯稱:附表編號17這次藍光鈵跟伊約好買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200元,因之前藍光鈵曾欠伊錢,伊打算拿了藍光鈵的錢以此方式抵債,這次伊沒有要賣藍光鈵,伊沒有販賣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於本院99年8月16日準備程序及99年9月8日審理期日復改稱:附表編號17部分,伊不是要騙藍光鈵,伊確實有和藍光鈵約好要販賣1,2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只是扣案的那包是伊自己要施用的,伊要賣給藍光鈵的那包伊打算帶藍光鈵一起去找藥頭,藥頭即健輝就在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就其自始是否確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藍光鈵之故意抑或只是行騙、其身上攜帶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原係欲販賣予證人藍光鈵所用、是否有藥頭陪同其一起前往等節,所辯前後不一,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2.對照證人藍光鈵證稱:99年5月30日14時52分許,伊向朋友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被告,相約在汐止市○○○路○○號大賣場前,向被告購買1,200元之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742號卷第63、237頁)、被告供稱:伊原本欲拿「0.4公克」安非他命毒品賣給藍光鈵,若藍光鈵等人出資1,000元,伊會分大約淨重0.4公克的安非他命給他們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742號卷第13頁),核與員警配合現譯機台,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大賣場前查緝本案時,在被告身上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為:毛重0.594公克、淨重0.394公克、驗餘淨重0.3938公克乙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7742號卷第278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6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94213號毒品鑑定書),復觀以系爭門號99年5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99年5月30日14時28分15秒)B(賴國威):『 阿炳仔 』有打電話給我。A(被告):我就沒有啊,『健輝』打不通啊。B:我們不是還有『皮皮』的。A:對啊,怎樣,要出給他喔。B;『1千2』而已ㄋㄟ。A:聽不懂。B:我先打給『健輝』,等等打給你。」、「(99年5月30日14時31分39秒)B(賴國威):你去找『健輝』,搬『5瓶瓦斯』。A(被告):好,拜拜。」、「(99年5月30日14時46分44秒)(被告撥打電話給藍光鈵,藍光鈵未接聽)」、「(99年5月30日14時48分21秒)B(賴國威):你去拿了嗎?A(被告):有阿,『阿炳仔』,我有打又沒有接。B:
我跟你講,他5分鐘會打給你,我現在先去你家,我拿錢過去給你。A:好。」、「(99年5月30日14時52分13秒)B(藍光鈵):他叫我過去找你ㄋㄟ。A(被告):好啊。
B:要怎麼找?A:『大賣場』。B:我5分鐘到。」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7742號卷第224-225頁),足見被告於接獲賴國威轉述證人藍光鈵欲交易之聯繫電話後,確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另向綽號「健輝」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持以至其與證人藍光鈵約定之地點,欲將之販賣予證人藍光鈵乙節,已堪認定,自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罪責,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3.本件附表編號17部分雖因被告否認犯行,無法究明其向綽號「健輝」之人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價格,而無法確知其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得之實際利潤,然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行為人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00號判決可參);而衡諸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衡情販毒者豈有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以原價轉讓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且觀諸被告供稱:伊只知道藍光鈵綽號『阿炳仔』,但不知道全名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742號卷第12頁),則衡以被告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豈有甘冒遭查緝之風險,在與自己非屬至親好友、連真實姓名均無所悉之證人藍光鈵突然表明需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不計代價幫忙從中聯繫,向他人取貨後再專程依約送往與證人藍光鈵相約之地點交付,供證人藍光鈵其吸食、卻完全未賺取任何代價之理,足證被告附表編號17所為亦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附表編號1至1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就附表編號4交易之時間原載為「99年4月4日下午2時許」、就附表編號15之交易金額原載為「2,000元」、就附表編號16之交易地點原載為「汐止市○○○○街」,均顯係誤載,爰分別更正如附表編號4、15、16所示。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所載犯行,與綽號「皮皮」之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而行為人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故販賣毒品之罪,難認係集合犯之罪。又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52號判決意旨可憑)。本件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行為時間相異,難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非合,參酌上開所述,上開罪名,犯意各別,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乃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修正原條文,擴大適用範圍,除於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外,並增列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以鼓勵毒販自白認罪,本條項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被告在偵查中歷次陳述只要曾經自白(一次以上),且在審判中歷次陳述亦曾經自白(一次以上),解釋上即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再參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中自白,亦認為只要被告在警詢(或調查局詢問)中,或在檢察官訊問中,曾經有一次自白,即可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判決可參)。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就附表編號1至16所載犯行全部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33-36、48-53頁),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僅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藍光鈵之附表編號4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7742號卷第231、271頁)、販賣予證人施孟廷之附表編號5、10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7742號卷第18、232頁)、販賣予證人李金龍之附表編號6、14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8970號卷第63頁)、販賣予證人林銘祥之附表編號2、9、12、15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8970號卷第17-18、63頁)自白,故僅得就附表編號2、4、5、6、9、10、12、14、15部分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出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皮皮」、「健輝」之成年男子, 惟渠 等迄今未據查獲,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無從依該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有可議,惟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販賣毒品之次數、重量、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扣案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
1.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大賣場前被告身上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94公克、淨重0.394公克、驗餘淨重0.3938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6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94213號毒品鑑定書1紙存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7742號卷第27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附表編號17宣告刑欄所受宣告之主刑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在附表編號17宣告刑欄所受宣告之主刑下宣告沒收。
2.扣案系爭手機1支(含系爭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持作附表編號1至17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為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復有卷附系爭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7742號卷第133-22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各次犯行中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故不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5號、第832號判決可憑)。
3.被告附表編號1至16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共33,900元(各次販毒所得詳如附表所示),雖未經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之財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附表編號1至16宣告刑欄各罪所受宣告之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至附表編號17交易價格1,200元部分,因係在證人藍光鈵身上所扣得(見99年度偵字第7742號卷第95頁),且證人藍光鈵及被告均供稱渠等尚未完成交易即遭員警查獲(見99年度偵字第7742號卷第58、63、237、231頁),尚非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亦此指明。
4.至於被告住處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494公克、淨重0.294公克、驗餘淨重0.2938公克),雖係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6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94211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見99年度偵字第7742號卷第277頁),惟依被告供稱係自己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而卷內事證復查無此等毒品與本件附表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直接關連性,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5.扣案之其餘物品,或無由證明為被告所有(磅秤1台、分裝匙1支、分裝袋1批),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帳冊1本、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8個),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楊秀枝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標的、價│罪名│宣告刑││││││格及數量│││├──┼───┼────┼─────┼──────┼────┼───────────────┤│1│李金龍│99年4月1│臺北縣汐止│新臺幣(下同│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門號○││││日1時3分│市○○路2│)2,000元,│第二級毒│000000000號NOKIA廠牌││││許│段228巷31│甲基安非他命│品罪│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弄71號2樓│1包約1公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李金龍住處│││命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附近│││,犯罪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林銘祥│99年4月1│臺北縣汐止│2,000元,甲│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門號○││││日17時許│市○○○路│基安非他命1│第二級毒│000000000號NOKIA廠牌│││││176巷2號3│包約1公克│品罪│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樓甲○○住│││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處│││命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林銘祥│99年4月3│臺北縣汐止│2,000元,甲│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門號○││││日16時許│市○○○路│基安非他命1│第二級毒│000000000號NOKIA廠牌│││││176巷2號3│包約1公克│品罪│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樓甲○○住│││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處│││命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藍光鈵│99年4月4│臺北縣汐止│1,000元,甲│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門號○││││日22時許│市太平洋網│基安非他命1│第二級毒│000000000號NOKIA廠牌│││││咖│包約0.3公克│品罪│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施孟廷│99年4月7│臺北縣汐止│1,500元,甲│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門號○││││日23時11│市○○○路│基安非他命1│第二級毒│000000000號NOKIA廠牌││││分許│176巷2號3│包約1公克│品罪│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樓甲○○住│││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處│││命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李金龍│99年4月8│臺北縣汐止│2,500元,甲│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門號○││││日5時12│市○○○路│基安非他命1│第二級毒│000000000號NOKIA廠牌││││分許│176巷2號3│包約1公克│品罪│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樓甲○○住│││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處樓下│││命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林銘祥│99年4月│臺北縣汐止│2,300元,甲│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門號○││││15日20時│市○○○路│基安非他命1│第二級毒│000000000號NOKIA廠牌││││許│176巷2號3│包約1公克│品罪│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樓甲○○住│││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處樓下│││命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均││││││││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李金龍│99年5月1│臺北縣汐止│2,200元,甲│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門號○││││日21時許│市○○路2│基安非他命1│第二級毒│000000000號NOKIA廠牌│││││段228巷31│包約1公克│品罪│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弄71號2樓│││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李金龍住處│││命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社區警衛室│││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外│││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林銘祥│99年5月2│臺北縣汐止│2,500元,甲│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門號○││││日13時許│市○○○路│基安非他命1│第二級毒│000000000號NOKIA廠牌│││││176巷2號3│包約1公克│品罪│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樓甲○○住│││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處│││命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施孟廷│99年5月6│臺北縣汐止│1,500元,甲│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門號○││││日18時許│市○○○路│基安非他命1│第二級毒│000000000號NOKIA廠牌│││││176巷2號3│包約1公克│品罪│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樓甲○○住│││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處│││命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李金龍│99年5月6│臺北縣汐止│4,000元,甲│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門號○││││日23時│市○○○路│基安非他命1│第二級毒│000000000號NOKIA廠牌│││││176巷2號3│包2公克│品罪│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樓甲○○住│││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處樓下│││命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林銘祥│99年5月│臺北縣汐止│2,200元,甲│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門號○││││12日23時│市○○○路│基安非他命1│第二級毒│000000000號NOKIA廠牌││││許│176巷2號3│包約1公克│品罪│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樓甲○○住│││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處│││命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3│李金龍│99年5月│臺北縣汐止│2,000元,甲│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門號○││││15日1時│市○○○路│基安非他命1│第二級毒│000000000號NOKIA廠牌││││許│176巷2號3│包約1公克│品罪│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樓甲○○住│││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處樓下│││命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4│李金龍│99年5月│臺北縣汐止│2,000元,甲│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門號○││││18日18時│市○○路2│基安非他命1│第二級毒│000000000號NOKIA廠牌││││許│段228巷31│包約1公克│品罪│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弄71號2樓│││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附近理髮廳│││命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旁│││,犯罪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5│林銘祥│99年5月│臺北縣汐止│2,200元,甲│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門號○││││19日21時│市○○○路│基安非他命1│第二級毒│000000000號NOKIA廠牌││││許│176巷2號3│包約1公克│品罪│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樓甲○○住│││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處│││命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6│李金龍│99年5月│臺北縣汐止│2,000元,甲│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門號○││││19日22時│市○○街喜│基安非他命1│第二級毒│000000000號NOKIA廠牌││││許│宴餐廳│包約1公克│品罪│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7│藍光鈵│99年5月│臺北縣汐止│1,200元,甲│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第二級││││30日15時│市○○○路│基安非他命1│級毒品罪│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許│92號前│包約0.4公克││伍玖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玖參││││││││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及門號○九八九五││││││││六六二九四號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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