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40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265號,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0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實體上之違法,或程序上之違法,均必須為具體的指摘,俾得就其指摘事項加以審查。至上訴理由書雖指摘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某幾款之違背法令情形,但核其所述事實,與各該款之違法情形無一符合時,(例如當事人或辯護人在原審並未聲請調查某證據,竟指摘其未予調查該證據。又如誤以在訴訟上其他主張為上訴事項,而指原審未予判決。又如指原判決不載未予諭知緩刑之理由為理由不備之類),仍不能認為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內容與事實不符,該傳證人未傳,判決內容不利於被告云云。惟被告於原審自白犯行,並經證人 王錫福 、丙○○在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暨證人甲○○在原審訊問時證述屬實,且有偽造之支票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等物可證。而被告於原審並未聲請傳訊證人,是原判決實質上並無被告所指應於審判期間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事實存在。故被告上訴意旨漫事指摘,自尚難認其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曾家貽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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