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查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及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85年8月13日以85年度訴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另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6年6月4日以85年度訴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8月25日及92年12月29日以92年度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及92年度簡字第44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3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9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19號刑事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7年8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適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因吸毒缺錢,騎乘該機車趁防衛能力薄弱之獨行婦女不備之際行搶奪其所佩帶之項鍊,所為危害他人財產安全,造成被害人心裡恐懼非輕,且其曾有多起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與執行紀錄,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亦足認其平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係國中肄業(見警卷教育程度欄之記載),學歷不高,暨上開被告所施用之強制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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