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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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826號、第10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嗣甲○○即持該受災證明書,向安定鄉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申請莫拉克颱風房屋淹水救助金」部分應予更正,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第二項被告丙○○、甲○○部分,增列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丙○○、甲○○二人,於民國98年8月莫拉克颱風侵襲成災期間,並無實際居住臺南縣安定鄉港口村之事實,仍提出居住證明書申請淹水救助金,除妨害臺南縣政府安定鄉公所就受災戶資料造冊之正確性外,另影響國家補助款之有效運用而形成資源虛耗;被告乙○○身為鄰長,對於申請人是否確有實際居住、受災之事實,應有審核把關義務,乃濫行施惠,幫助丙○○、甲○○以不實資料詐取救助金;惟被告丙○○、甲○○事後已經退還救助金,國庫實際上未生損害;以及被告3人於本院調查時均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其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3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