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1號債務人 蔡馨儀 即 蔡美鳳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
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又債務人確有補助款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郵局存摺內頁轉帳資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4至148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000元,總清償金額為67萬2,000元,清償成數為48.28%。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補助款及薪資所得外,別無其他
可供變價之財產,此有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足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7號卷,下稱聲請卷,第19頁)。另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24萬元,扣除必要支出7萬2,000元後,餘額為16萬8,000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67萬2,000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再者,債務人為中度精神障礙者並為低收入戶,按月領有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7,000元,有債務人臺北市低收入卡、郵局存摺內頁轉帳資料附卷為憑(見聲請卷第18、75、77至81頁;本院卷第144至148頁)。佐諸債務人陳報狀(見聲請卷第82頁),其用手工藝串珠,每月可得2,500至3,000元不等之收入,是合計債務人每月收入可得1萬元。
㈢又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是否合理,應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
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佐參債務人戶籍謄本(見聲請卷第26頁),其居住於臺北市南港區,以內政部公布99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4,614元核之,債務人自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生活費3,000元,其他生活費由家人資助,遠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顯見債務人願以更拮据之方式維持生活,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
㈣至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過
低;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可兼職增加收入;債務人雖為精神障礙者,非必然無法正常工作;債務人還款來源不安定,難認有固定收入;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至今,債務人已甚長時間未為清償行為,目前應保有相當之現金,惟該等現金未提撥清償,顯無還款誠意等語。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債務人年齡、兼職與否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又債務人為中度精神障礙者,據臺北市南港區公所社會課所提供之中度慢性精神病患者之定義,指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經長期精神復健治療,可在庇護性工作場所發展出部分工作能力,亦可在他人部分監護,維持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者(見聲請卷第62頁)。是堪認債務人工作能力有所影響,無法在一般場所工作。再債務人符合一定條件即可按月領取政府補助金。衡酌上開條件之變動機率不高,且債務人符合上開條件已持續一定期間,難認其按月領取之政府補助金非固定收入。末債務人應有相當之現金應提撥至更生方案之主張,此僅債權人之推測,縱債務人目前仍保有相當之現金,衡情酌留相當現金以備其不時之需亦可確保更生方案履行之可能,難謂債務人未提撥現金之更生方案條件不公允。從而,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其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2.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139萬1,872元。│││4.清償總金額:67萬2,000元。│││5.總清償比例:48.28%。│├────────────────────────────────┤│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金額│├──┼──────────┼─────┼────┼───────┤│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56,736│4.08%│285│││公司││││├──┼──────────┼─────┼────┼───────┤│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92,678│6.66%│466│││有限公司││││├──┼──────────┼─────┼────┼───────┤│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133,792│9.61%│673│││有限公司││││├──┼──────────┼─────┼────┼───────┤│4│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68,875│4.95%│347│││有限公司(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43,955│10.34%│724│││公司││││├──┼──────────┼─────┼────┼───────┤│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642,903│46.19%│3,233│││有限公司││││├──┼──────────┼─────┼────┼───────┤│7│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89,263│6.41%│449│││公司││││├──┼──────────┼─────┼────┼───────┤│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163,670│11.76%│823│││有限公司││││├──┼──────────┼─────┼────┼───────┤││合計│1,391,872│100%│7,0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