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99年度審簡字第7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16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居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與原居住於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之丙○○原係對面之鄰居,2人因經常發生爭執而互有嫌隙;甲○○於民國97年11月2日中午12時許,又因故與丙○○發生口角,甲○○遂在其上開住處陽台上,對外與在對面巷道上之丙○○互相指責,因聽聞丙○○對其稱:「等會叫個男人到妳家上網一下,解一下」等語(丙○○此部分所涉公然侮辱犯嫌未據檢察官起訴),心有不平,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未裝設密閉門窗之上開2樓住處陽台上,對外朝著丙○○所在之樓下巷道此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門口前),以:「妳講什麼,喔妳講的好褻意,好黃喔,難怪是特種行業的女生」等語辱罵丙○○,足以貶損丙○○之人格。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犯公然侮辱人之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法第314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涉於97年11月2日對告訴人丙○○公然侮辱,此業據告訴人丙○○於98年3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業陳明:「我要告甲○○公然侮辱,甲○○說我是『特種行業的女生』。」(偵字第16314號卷第140頁參照)而提出告訴,且經本院於99年8月26日勘驗上開98年3月18日檢察事務官訊問之偵訊光碟,勘驗結果略為:
「檢事官:好。啊你們有要告她嗎?丙○○:有。
檢事官:好,你要告她什麼?丙○○:我要告她,她也,她也算是公然侮辱阿。
檢事官:對阿。那她罵你什麼?丙○○:她,她一個月裡面有,在我們要路過他們家,小孩子要路過他們家的時候。
檢事官:我知道,我們這邊的,我只有看到一句拉厚,就
是說,你講什麼,就是說好像是你跟她講說等會要叫個男人,要不要叫個男人到你家上網一下,解一下這樣子。厚,她就說,你講什麼,我好,我好講的好褻意,好黃喔,難怪是特種行業的女生。
丙○○:我告訴你,情形不是這樣子。因為每次我的孩子
經過他們家的門口時候,她在門口甩門的時候,她說了一句話,『 賺吃 (按:特種行業) 查某 他們家的孩子回來了』(台語),這句話有沒有講?甲○○:…(不清楚)丙○○:我跟你講,我們,我們在場有很多,不是我們家的小孩全部,都有聽到。
檢事官:好,甲○○說...丙○○:『賺吃查某』(台語)檢事官:『我是特種行業的女,女生』,好,特種行業的女生。
丙○○:『孩子』,『他們家的小孩回來了』(台語),他們家的小孩回來了。
檢事官:沒關係,我們就就這個,特種,你就寫特種行業
,特種行業的女生,說我是特種行業的女生,因為你那個『特種行業的女生』(台語),這個不知道,你那個期間不知道多久了拉。丙○○:我剛講,她每個月,她每個月,至少一個禮拜有
講三天,我們,我們家一定必經要經過他們家的路程。為了她,我們家有一段時間是走後門。
檢事官:好,先以這個為準。
丙○○:好。
檢事官:好不好?丙○○:好。」有本院99年8月26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
106至108頁參照)。而本件被告甲○○於97年12月18日提出於檢察官關於伊與本件告訴人丙○○於97年11月2日中午12時許發生爭吵之錄音帶(下稱本案錄音帶),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彼此間確實有如被告就上開本案錄音帶提出之逐字譯文即偵字第16314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51頁所載之對話內容,亦即『經告訴人丙○○先對被告說:「等會叫個男人,到你家上網一下,解一下」後,被告即回稱:「你講什麼,我妳講的好褻意,好黃喔,難怪是特種行業的女生。」』(下稱「系爭對話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存卷可按(本院簡上卷第162頁參照)。又檢察事務官於98年3月18日既先朗讀本件被告甲○○於97年12月18日提出於檢察官關於伊與本件告訴人丙○○於97年11月2日中午12時許發生爭吵之系爭對話內容供本件告訴人丙○○確認,並最後經丙○○確認被告所言上開系爭對話內容為其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內容無誤;此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再次陳明並確認其於98年3月18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詢問,就被告公然侮辱之事實向檢察事務官提出告訴時,其當時之告訴內容包含97年11月2日中午12時被告對伊辱罵之內容等語無誤(本院簡上卷第156至157頁參照),是本件自據告訴人丙○○合法告訴,被告辯稱本件欠缺合法告訴,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⒉證人丙○○、乙○○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並無
違法取供之情事,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當有證據能力;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上開證人復經被告行使詰問權,故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屬合法調查之證據,可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㈡被告及檢察官對於以下其餘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
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甲○○對於有於97年11月2日中午12時許有對告訴
人丙○○出言稱其為「特種行業之女生」坦認不諱(本院簡上卷第87頁,99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惟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先對伊說要上網叫個男人給伊解一下,伊才對告訴人稱其為「特種行業之女生」,而「特種行業之女生」未有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意,不構成公然侮辱云云。查被告於原審及偵查中業均供陳確有對告訴人丙○○說其為「特種行業之女生」(偵字第16314號卷第140頁、本院審簡字第45頁背面參照),且核與證人乙○○、丙○○於偵查中對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字第11657號卷第27至28頁參照),復與本院審理時勘驗本案錄音帶,核與被告提出之錄音帶逐字譯文中於偵字第16314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51頁所載之系爭對話內容均相符,亦即本件係『告訴人丙○○先對被告說:「等會叫個男人,到你家上網一下,解一下」後,被告即回稱:「你講什麼,喔妳講的好褻意,好黃喔,難怪是特種行業的女生。」』,有本院前述勘驗筆錄一份可按(本院簡上卷第162頁參照),足認被告案發當時確係因告訴人先對其稱要叫個男人給其解一下等語後,即出言指稱告訴人為「特種行業的女生」無誤。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被告當時並無稱告訴人為特種行業云云(本院簡上卷第
160頁參照),惟查證人乙○○前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業如上述,惟參酌證人乙○○於99年9月15日出庭本院證述時已距案發時97年11月2日近2年之時日,證人乙○○於審理時未必尚能詳記案發之情節,況依被告自承之內容以及其自行提出之本案錄音帶及逐字譯文觀之,均可見聞被告確係於案發當時對告訴人出言「特種行業的女生」此語,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核與客觀事實不符,尚未可採,應認其偵查中之證述為屬實。再者,本件被告案發時係站在自家2樓陽台上向外與其位於正對面1樓的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家中陽台只有一道女兒牆,並無裝設鐵窗、鋁窗等封閉裝置,被告當時說話很大聲,外面都聽得到,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簡上卷第151、153頁參照),此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都是站在陽台上,本案錄音帶係伊在該處用錄音機錄下其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當時告訴人他們是在伊家樓下巷子裡,伊沒有下樓等語大致相符(本院簡上卷第165至166頁參照),堪認被告行為時係位處其住家陽台上,原審及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門口前,應予更正;又被告犯行時所在之上開陽台並未裝設密閉門窗而與外界並無阻隔,則被告於該陽台上對著巷道大聲辱罵之行為,就樓下巷道行經之人言均屬可得共見共聞,被告既在陽台上對外與在對面巷道上之告訴人丙○○互為辱罵,該場所亦堪認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
㈡按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他人,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屬刑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公然在該不特定人可以見聞之情形下,當場對告訴人辱罵:「妳講什麼,喔妳講的好褻意,好黃喔,難怪是特種行業的女生」,係抽象地謾罵論斷告訴人是「特種行業的女生」,自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屬公然侮辱。被告辯稱告訴人為特種行業的女生並未毀損、貶抑其名譽,尚未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
認被告犯行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而予論處罰金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對於被告係因告訴人先出言要叫個男人給伊解一下等語後,內心難平,才進而對告訴人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等情,漏為審酌,尚有未洽,是本件被告上訴雖無理由,仍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除本件外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堪稱良好,因與鄰居相處不睦,因而思慮不周致生口角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名譽損害,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係因告訴人先出言對被告不敬,是被告亦以言詞反擊,其情或不可取,惟並非極惡之人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處刑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後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鄭光婷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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