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43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98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8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7年10月6日1時44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而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另與未上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係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而為論斷,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原判決就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昧於事實,且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僅記載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難以甘服而提起上訴,是上訴範圍自不包含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依上開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江振義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